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潘XX
被申请人: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
第三人:王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作出的郾(沙)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X月XX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郾(沙)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对申请人的身体及精神损失进行补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XX月XX日中午12时许下班回家的途中,在辽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等红绿灯处遭第三人袭击、殴打,报警后由郾城区孙庄派出所接案处理,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日,口供中办案民警认定申请人为受害人,一个月后判定申请人为互殴。同时,第三人根本未受到任何伤害,案发次日就可以正常上班,可第三人却也被认定为构成轻微伤。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郾(沙)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为西悦城超市商品促销人员,双方因售卖商品发生纠纷。2020年XX月XX日12时许,两人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造成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拨打110电话进行报警。
(二)被申请人出警后,对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进行了询问,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并委托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均为轻伤。2020年XX月XX日、1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告知了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申请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三)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郾(沙)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郾城分局沙北派出所作出的郾(沙)受案字〔2020〕XXXX号《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2020年XX月XX日对潘XX、王XX的《询问笔录》,2020年1XX月XX日对潘XX、王XX的《询问笔录》,2021年X月X日对潘XX、王XX的《询问笔录》。
2、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漯)公(郾)鉴(临)字〔2020〕XXX号《鉴定书》、(漯)公(郾)鉴(临)字〔2020〕XXX号《鉴定书》。
3、潘XX、王XX的人口信息查询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作出的郾(沙)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漯河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调取录像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结案报告书》。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相互殴打,并造成双方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郾(沙)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称第三人未受伤害的复议理由与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结果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定其为受害人的复议理由与先后三次的询问笔录内容均不相符,该复议理由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2021年X月X日作出的郾(沙)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