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卢XX
被申请人: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勤务保障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X月X日作出的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X月XX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交通费333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拍摄申请人违章图像时,拍照设备损坏,违章图像拍摄时绿灯后直接黑屏,之后又突然出现红灯,导致车辆无法行进。未见该违章拍照设备年检合格书、设备检修报告,且未公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取证图片像素情况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被申请人搜集的图像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无民警签名,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电子警察自动记录设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设备取证图像亦符合行业标准,该图像证据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测速监控系统应每年进行检定,在有限期内使用,符合以上规定即可。
因2020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升级,删除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地点”、“交通警察(签字或盖章)”的内容,造成简易处罚决定书没有民警签字。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已撤销了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20年XX月XX日11时04分,在建设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实施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50元。该《处罚决定书》仅有被申请人部门公章,无执法民警签字。
在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自行对《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申请人仍要求复议机关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勤务保障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勤务保障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对卢XX发出的退回罚款的通知;
2. 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漯河市高速公路和国省道卡口及测速设备公告》、《关于新增电子警察、卡口和视频监控设备的公告》、《关于新增电子监控设备的公告》、《关于新增卡口设备的公告》、《关于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曝光的公告》、《关于新增卡口和测速设备的公告》、《关于新增测速设备的公告》;
3. 道路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抓拍记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57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缺少执法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已构成程序违法。因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再行撤销已无意义。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交通费用333元,因在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赔偿请求,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勤务保障大队对卢XX作出的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卢XX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