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关XX
被 申 请 人: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干河陈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源(干)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源(干)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只认定了朱XX与申请人及其女儿张X发生厮打,未认定朱新红的丈夫贾XX、儿子贾XX参与打架的事实,没有追究两个人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XX月XX日XX时许,申请人和邻居朱XX因为楼道公用过道摆放杂物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撕扯,引发打架,朱新红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后,对厮打现场进行了固定取证,并将双方当事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申请人女儿张X、朱XX、朱XX丈夫贾XX、朱XX儿子贾XX进行了询问。双方均承认自己动手了,申请人和其女儿张X称“是朱XX一家三口打的她们”,朱XX一家三口称“是申请人和其女儿打的朱XX”。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与朱XX厮打时,被一楼居住的女性邻居劝阻。办案民警与该邻居电话联系,询问当时案发情况。该邻居称其在外地,并明确表示不愿作证。
(二)2020年XX月XX日,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对申请人、申请人女儿张X及朱XX作出伤情鉴定,三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XX月X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朱XX厮打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X月X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人女儿张X及朱XX告知其伤情鉴定结果,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在立案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将当事人双方通知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三)2021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朱XX做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拒签,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对申请人作出源(干)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殴打他人,处以罚款壹佰元;对朱XX作出源(干)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殴打他人,处以罚款伍佰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与朱XX的户籍信息,被申请人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对申请人、申请人女儿张X及朱XX作出《鉴定书》及被申请人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2、被申请人对关XX、张X、朱XX、贾XX、贾XX分别作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分别对关XX、朱XX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申请人对关XX作出的源(干)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朱XX作出的源(干)行罚决字〔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关XX、朱XX的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执法民警的人民警察证,执法记录仪视频,关XX、朱XX等人的伤情照片及厮打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与邻居朱XX因公用过道被占用引发纠纷,发生厮打,造成申请人、申请人女儿张X及朱XX轻微伤。申请人对其殴打他人的事实予以认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议称,朱XX一家三口均对其母女进行了殴打,要求对朱XX丈夫贾XX、朱XX儿子贾XX进行处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贾XX、贾XX进行行政处罚,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干河陈派出所作出的源(干)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