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
申请人不服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孟庙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以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 2020年X月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被申请人查处义务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XX、张X涉嫌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予答复。申请人向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被申请人进行处理。2021年X月X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告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重复复议,应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没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和违法事实,且违法场所不明确,不足以达到行政处罚的立案条件。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X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书》,举报义乌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王XX、张X涉嫌传销,通过赵XX骗取申请人38940元。申请人在提交《举报书》的同时,提交了义乌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漯河市郾城区XX酒店召开营销大会的现场照片、义乌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手机APP的截图及微信截图、申请人支付宝转账记录、义乌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申请人颁发的《授权书》等材料作为证据。
(二)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对申请人《举报书》中涉及的营销大会的地点漯河市郾城区XX酒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酒店的管理人河南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称该酒店没有会议室,也无可容纳几十人的场所。被申请人调查后,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立案的决定,也未回复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XX月XX日,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漯市监复字〔2020〕3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并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1年X月X日,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孟庙市场监督管理所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称,“我单位在收到你举报漯河市郾城区XXX酒店涉嫌提供场所、组织传销行为的举报信后……因证据不足,我单位无法律依据对该酒店立案查处,决定不予立案”。该不予立案告知书落款时间错误标注为2020年1月4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义乌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召开营销大会的现场照片及现在对比照片,义乌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手机APP的截图及微信截图,申请人支付宝转账记录,义乌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价目表及给申请人颁发的《授权书》。
2、被申请人对漯河市郾城区XXX酒店《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告知书、河南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协议。
3、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漯市监复字〔2020〕30-X号《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漯市监复字〔2020〕30-X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漯市监复字〔2020〕3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书》,举报义乌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王XX、张X涉嫌传销,通过赵XX骗取申请人38940元,并提供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场所照片、转账记录、授权书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仅对投诉中涉及的涉嫌传销场所漯河市郾城区XXX酒店进行了核查,即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决定,未对申请人举报的义乌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王XX、张X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答非所问、落款时间错误,已构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根据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漯市监复字〔2020〕3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以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孟庙市场监督管理所名义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属于针对新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不属于重复复议。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重复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以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孟庙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名义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责令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郾城分局三十日内重新对王XX的投诉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