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政复〔2021〕3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8-20 来源:本站 浏览:1435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X

被申请人: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XX日作出的召(天)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虚构事实,申请人从未到过北京信访局,也从未在微信上扬言“要让自己的信访量占比漯河的百分之几”。申请人也从未有过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明显错误。2021年XX日申请人在北京看病时,被强行带回河南,第二天就被送至漯河市拘留所拘留了15日,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证件也未表明身份,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频繁到北京信访局上访登记,并在微信上扬言“要让自己的信访量占比漯河的百分之几”,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向申请人依法告知了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行政处罚作出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因其邻居抢占公共过道装大门、私搭乱建等问题信访反映,在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已有明确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仍多次越级上访。

(二)申请人于2020年XX日赴京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国家信访局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应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逐级走访。2020年8月X日、X日、XX日、XX日、XX日,11月XX日,12月XX日,2021年3月X日,申请人仍就同一信访事项频繁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

(三)2020年8月XX日,召陵区天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曹沛浩通过微信与申请人沟通时,申请人扬言“我不让我的信访量占漯河的上访量的百分之几 我就不姓康”。

(四)2021年3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立案调查。2021年3月X日,被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并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作出召(天)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21年3月X日至XX日,该行政拘留在漯河市拘留所执行完毕。

另查明,召(天)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现查明……康x……频繁到北京信访局上访登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召(天)行罚决字〔2021〕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赴京越级场所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被申请人对曹XX的《询问笔录》、曹XX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河南省信访信息系统中申请人信访记录截图;

3、被申请人《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申请人拒绝签字视频、漯河市拘留所《执行回执》。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在自身反映问题已得到处理的情况下,频繁赴京越级上访,并在微信上扬言让自己的信访量占漯河的百分之几,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属于情节较重。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以“北京信访局”指代“国家信访局”,用语不严谨,应予纠正,但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告知了各项权利,并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作出的召(天)行罚决字〔2021〕XX《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X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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