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制日报记者 黄 辉
□ 法制日报通讯员 刘英生 陶然
父亲在《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抬头处错误地写成女儿名字,尾部落款处又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女儿据此认为此举严重侵犯其姓名权,于是父女对簿公堂。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姓名使用权纠纷案,女儿的诉请未获法院支持。
王某与王某女之间系父女关系。2009年8月,王某因拆迁事宜,与村委会签订《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抬头的甲方为村委会,落款由村委会加盖公章。合同抬头的乙方为王某女,落款由王某签名捺印。为此,王某女将父亲诉至法院,要求父亲停止侵害其姓名使用权,并要求将协议中的名字予以更正。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辩论。
焦点一:《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是谁?原告王某女表示既然《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抬头载明了自己的名字,那自己当然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8年2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载明:“2009年8月份我村王某在农房拆迁时,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乙方底部落款为王某,却将抬头乙方写成王某女,该拆迁农房为王某所有,协议签订后一直是王某行使乙方权利和义务。王某女在我村未分到拆迁面积及安置房”。被告王某还表示,现房屋拆迁及补偿已经履行完毕,其按照“拆一补一”的方式获得了拆迁安置房。因此,该《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已全部履行完毕,王某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焦点二:是否存在侵犯王某女姓名权的事实?原告王某女认为,其父王某在协议中使用其姓名,导致其夫家误认为其参与了农房拆迁并获取了拆迁补偿款。被告王某存在过错,已严重侵犯其姓名权。但庭审中,王某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王某将合同抬头写成王某女的名字,给其造成了相关的不利后果或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则表示,之所以抬头写成女儿名字,是因为无意中写错,没有主观恶意。事实上其已多次向女儿说明理由,一直未能获得其谅解。庭审中,法院虽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女诉请被告王某停止侵害其姓名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案涉房屋拆迁及补偿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将合同抬头的乙方更改为被告王某,已无必要,法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系父女关系,被告行为虽存在不妥,但血浓于水,亲情难得,望各方能各弃前嫌,重归于好,凡事协商解决,维护家庭和睦。
非恶意盗用姓名权不构成侵权
法官庭后表示,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力,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和改名权。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构成侵害他人姓名的行为,侵权人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故意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
具体在本案中,拆迁合同前后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一方面,需要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考察合同主要义务的实际履行方,判断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另一方面还需要从合同标的物的特征、用途以及经营主体等方面辅助判断,最终综合考量。庭审中,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该拆迁农房为王某所有,协议签订后一直是王某行使乙方权利和义务。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应认定为甲方村委会和乙方王某。原告王某女并非本案拆迁合同的主体,并不受拆迁合同的约束。
其次,合同抬头主体书写错误,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本案被告王某将合同抬头乙方误写成原告王某女虽存在不妥,但并非恶意盗用或假冒原告姓名,仅仅是书写错误,对原告的民事权益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对原告的个人形象亦未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告王某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本案从是否侵犯姓名权的认定上进行系统阐述,因非恶意盗用或假冒原告姓名,对原告的民事权益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故依法不认定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同时,从家庭伦理角度出发,希望各方能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兼顾法理和情理,有利于维系父女之间的骨肉亲情,最终双方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