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漯河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现面向社会全文公布《漯河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请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到地方立法中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就征求意见稿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5日。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采用纸质寄送或网络传输的方式反馈至漯河市司法局立法科10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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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司法局
2020年7月20日
漯河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包括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含九年一贯制)、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和幼儿园。
第三条【基本原则】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优先保障、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和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六条【组织编制规划】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综合考虑居住人口容量、结构分布及交通环境、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建设数量及规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编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编制方式】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八条【规划编制标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中预留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千人口按二十名普通高中学生配建相应规模普通高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六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按四十五名初中学生配建相应规模初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二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一千米;
(三)每千人口按八十五名小学生配建相应规模小学,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八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五百米;
(四)每千人口按四十名学龄前儿童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十三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三百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用地面积应当增加五平方米以上,九年一贯制学校生均用地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一千米。
第九条【规划评估】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组织开展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报告作为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十条【规划修编要求和程序】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土空间规划修改以及评估结果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听取公众和专家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用地保障】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改变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者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挪作他用。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十二条【征收安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先安置后征收,按照布局专项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明确新校选址、建设规模、建设主体、建设周期、建设资金、搬迁时间,妥善安置学生就近就学后,进行征收。
第十三条【征迁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棚户区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扩建、增容工作。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规划为教育增容用地。
城市规划用地调整造成居住人口增加的,应当对其增加学生人数和所属区域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资源进行评估,并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用地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按照现有教育资产总量不减少的原则,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的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和闲置校区应当优先设立幼儿园。
第十五条【产权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独立用地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勘验测绘、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动产权属存在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六条【政府建设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普通高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初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资金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政府投资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新建初中、小学、幼儿园的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补。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捐赠财产、出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出资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无偿移交属地人民政府。
捐赠财产、出资建设和无偿移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给予优惠、奖励、表彰。
第十九条【资金筹措】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出资、捐资;
(三)开发建设单位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条 【优惠政策】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省规定予以减免的,应当依法减免。
第二十一条【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以及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人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安全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周边建筑管理及控制】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严格控制高度和间距,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破坏学校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上倚建各种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学校周边环境安全要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规划临时停车区及家长接送区,设置行人过街设施以及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并保持清晰完好,确保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安全通行。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配建单位】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按本条例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自行配套建设幼儿园。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建成后无偿移交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机构管理使用。
中小学布局专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周边居民住宅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时,县(区)人民政府应同步启动中小学校建设,中小学校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建成后为公办性质。
支持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中小学布局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配建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自行配套建设幼儿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对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占地面积、建设规模等做出具体规定,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应当明示其建设规模、标准要求、移交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配建合同约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土地成交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机构应当与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签订配套建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配建性质、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方案审查、装修要求、建设时序、验收交付、无偿移交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同步配建】配建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配建公示】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和施工现场公示配套建设幼儿园的规划条件、开工及竣工期限、移交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整改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居民住宅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分别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整改达标后,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移交规定】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开发建设单位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有委托配套建设合同的,按照配套建设合同履行移交手续。没有委托配套建设合同的,居民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结后九十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和报建材料、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证件原始件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教育机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接收单位应当对移交的配建幼儿园公建设施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查验,符合要求的,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不得放弃接收;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的,待整改达标后,再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维护费用及质量保障】配建幼儿园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移交产生的税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情况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本条例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年度绩效考核。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专项督导】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实施本条例的有关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部门监管】 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建设项目实行重点监管。
对配套建设不到位、不移交、不整改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进行通报、约谈,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检举、投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投诉。受诉部门应当对检举或者投诉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备案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城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城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在新区开发、棚户区改造时,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工作的;
(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合并、分立、置换、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处置时,造成现有教育资产总量减少的;
(六)配建的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住宅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检举和投诉未依法查处,或者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一)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的;
(二)擅自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上倚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幼儿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同期住宅项目建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住宅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现场,公示配建幼儿园的办学性质、规模和标准、计划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等信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配建幼儿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三十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违反约定未将配建的幼儿园校舍、场地及相关建设资料在规定期限内移交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作出限期移交决定;逾期不移交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