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司法局
关于征求《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现面向社会全文公布《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请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到地方立法中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就征求意见稿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8日。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采用纸质寄送或网络传输的方式反馈至漯河市司法局立法科105室。
通讯地址:漯河市嵩山路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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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lhsfzb@163.com
联系电话:0395-3131909
漯河市司法局
2021年2月8日
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源头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部门协同、联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行业主管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商务、城市管理、教育、大数据管理、人民防空、口岸和物流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址等。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投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推广使用新能源】本市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机动车通行便利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公务用车采购应当优先选择新能源机动车,城市建成区内公交、环卫、邮政、出租、通勤、轻型物流配送等车辆新增或者更换的,铁路货场等新增或者更换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动力。
鼓励和支持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和支持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规划建设充电站(桩)等配套基础设施。
第八条【优化运输结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优化运输结构,统筹推进多式联运运输网络建设,协调利用现有铁路运输资源,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优先采用铁路运输大宗货物,建立城市绿色货运体系;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设备达标生产、销售】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远程排放监控系统、环保信息随车清单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第十条【排放管理终端的规定】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使用的重型柴油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或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安全检验、注册、转移登记手续;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编码登记并安装北斗定位系统。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和环保标牌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务、交通、口岸和物流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并将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纳入日常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在本市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二条【安装、正常使用及维护保养义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护保养,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远程排放监控系统、编码登记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不得破坏远程排放监控系统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北斗定位系统,不得拆除、闲置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限制措施】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的区域。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四条【达标排放】本市销售、在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相应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排放检验、维修与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完善排放检验信息核查机制,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和维修治理信息联网共享机制,实现对排放超标机动车检验、维修、复检的闭环管理。
第十六条【定期排放检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排放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免于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道路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城市主要入口和主要物流货运通道合理布设联合执法点,建立常态化柴油车路检路查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被检查车辆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遥感、监控监测】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监控抓拍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停放地抽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作业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检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维修复检】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并复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维修机构监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备案的维修单位的相关信息。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依法承担维修质量保证责任。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检查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通过监督抽查、计量检定、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作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检验程序、检验结果、检验视频、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有关事项;
(二)保证检验设备和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三)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建立检验质量管理制度;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上传完整的检验数据、电子检验报告、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管理数据、资料,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五)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
第二十四条【维修机构规范】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和专业维修技术人员;
(二)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维修治理;
(三)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并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销售不符合标准设备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设备和装置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正常使用污染控制装置】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妨碍机动车远程排放监控系统正常使用或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每辆车五千元罚款。
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编码登记并安装北斗定位系统的,或伪造、变造编码登记号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路上行驶超标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明显冒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遥感超标的法律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固定遥感监测设备,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7日内到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治理,机动车治理后经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拒不治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复检合格的,公安交警部门纳入缉查布控及道路监控系统进行查处,交通运输部门,纳入高速路网收费系统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排放检验机构责任】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公开检验流程、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维修机构责任】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复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经维修复检合格的,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拒绝监督检查责任】被抽测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有下列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处三千元罚款;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处五百元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重污染天气未落实管控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使用管理措施的,使用重型柴油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平地机、叉车等),农业机械(大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第三十六条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