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司法局关于征求《漯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11-15 来源:本站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现面向社会全文公布《漯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请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到地方立法中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就征求意见稿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191121日。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采用纸质寄送或网络传输的方式反馈至漯河市司法局立法科。

征求意见稿可通过《漯河司法行政网》下载。

通讯地址:漯河市嵩山路605

邮政编码:462000

电子邮箱:lhsfzb@163.com

联系电话:0395-3131909

 

 

                             漯河市司法局

                             20191115


漯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庆活动经批准确需组织焰火燃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急主管部门、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制度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责任机制,完善举报事项的受理、查处等办理制度,严格实施考核问责。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应急主管部门出台具体措施,做好经营点的限期搬离禁放区域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类学校,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对前款所列单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职责的责任制及考核问责机制。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和婚庆服务等经营者承办婚庆等活动时,应当对消费者禁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严防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相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禁燃禁放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 日起施行。2016121日实施的《漯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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