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具体事项(子项) | 实施依据 | 承办机构 |
1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变更、注销 | 无 | 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出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8号令)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 基层工作指导科 |
2 | 行政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行为处罚 | 无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基层工作指导科 |
3 | 行政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规行为处罚 | 无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基层工作指导科 |
4 | 行政处罚 |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处罚 | 无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2010年第121号)第二十五条:“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 律师公证管理科 |
5 | 行政处罚 | 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律师公证管理科 |
6 | 行政处罚 | 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务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律师公证管理科 |
7 | 行政处罚 | 律师违规会见、行贿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弄虚作假,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煽动、教唆当事人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侵害委托人权益或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防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律师公证仲裁工作科 |
8 | 行政处罚 | 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律师公证仲裁工作科 |
9 | 行政处罚 | 律师因违反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 律师公证仲裁工作科 |
10 | 行政处罚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39号)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律师公证仲裁工作科 |
11 | 行政处罚 | 私自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无 |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四)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五)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 | 司法鉴定管理科 |
12 | 行政强制 | 加处罚款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公布,主席令第49号)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 基层工作指导科、法律援助工作科、律师公证仲裁工作科、司法鉴定管理科 |
13 | 行政给付 | 向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或其他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 无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河南省法律援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合格后,应当在10日内按标准支付办案成本费用。 | 法律援助工作科 |
14 | 行政 检查 | 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 无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 律师公证仲裁工作科 |
15 | 行政 检查 | 司法鉴定监督检查 | 无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5年第95号)第四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5年第96号)第四条第二款:“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和省直管县(市)司法局开展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监督检查工作。” | 司法鉴定管理科 |
16 | 行政 检查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2010年第121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 律师公证仲裁工作科 |
17 | 行政 检查 | 全市法援工作的监督检查 | 《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 法律援助工作科 | |
18 | 行政 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 | 无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 基层工作指导科 |
19 | 其他 职权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 | 无 |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4号)第五条:“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科 |
20 | 其他 职权 |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变更合伙人备案初审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 律师公证仲裁工作科 |
21 | 其他 职权 | 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审核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12年第125号修订)第三十条第三款:“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 律师公证仲裁工作科 |
22 | 其他 职权 | 律师执业核准初审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律师公证仲裁工作科 |
23 | 其他 职权 |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审查 | 无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律师公证仲裁工作科 |
24 | 其他 职权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初审 | 无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2年第74号)第四条第三款:“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二)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科 |
25 | 其他 职权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初审 | 无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8年4月28日司法部令第140号)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规则》第七条 直辖市的区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本地区的报名工作,处理报名中出现的问题;(二)设置考点,布置考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定;(三)监督管理和培训考试工作人员;(四)监管电子试卷的接收、使用及电子答题数据上传等工作,负责纸质试卷(答卷)的接收、保管、分发、回收、返送;(五)制定考试工作方案和应急事件处理工作预案;(六)负责本考区考试实施,处理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科 |
26 | 其他 职权 |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的审核登记 | 无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骋工作;(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和省直管县(市)司法局开展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的审查、上报工作。负责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的申报工作,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申请人的工作场所、设施环境、仪器设备、检测实验室等情况。对申请人申请审核登记、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登记所具备的条件和申请材料协助省司法厅进行审查,核验申请材料原件,确保申请符合条件和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2)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和省直管县(市)司法局开展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的审查、上报工作。负责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的申报工作,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申请人的工作场所、设施环境、仪器设备、检测实验室等情况。对申请人申请审核登记、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登记所具备的条件和申请材料协助省司法厅进行审查,核验申请材料原件,确保申请符合条件和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 司法鉴定管理科 |
27 | 其他 职权 | 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 无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和省直管县(市)司法局开展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 司法鉴定管理科 |
28 | 其他 职权 | 提供法律援助 | 无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 法律援助工作科 |
29 | 其他 职权 |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核准登记 | 无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第59号)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 基层工作指导科 |
30 | 其他 职权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 | 无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60号)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 | 基层工作指导科 |
31 | 其他职权 |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 | 无 |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9号)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 规范性文件管理科 |
32 | 其他职权 |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 无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 | 行政执法推进协调监督科 |
33 | 其他职权 |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 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