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9-06-28 来源:本站

立法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为了进一步深化文明城市创建,促进文明创建工作法治化,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我市拟制定地方性法规《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市司法局、市文明办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共同起草了《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就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7月5日前书面反馈至市司法局(市司法局103房间)。

联系人:郑义龙(市司法局)   电话: 3131815

       张  浩(市文明办)   电话:3128966

电子邮箱:lhsfzb@163.com  

附件:《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9年6月27日 



 

漯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促进

第三章  重点整治行为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促进漯河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并协助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劝阻、投诉、举报,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文明行为促进

 

第十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传统美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倡导下列行为: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二)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活动;

(三)尊重公序良俗,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业主公约、学生守则等行为准则;

(四)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主动为老弱病残幼孕人士让座,保障无障碍通道通畅;

(五)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下后上,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六)爱护公共设施,节约公共资源;

(七)友善宽容,邻里和谐,勤俭持家,家庭和美;文明装修,合理使用社区共有空间部位、设施设备,杜绝私搭乱建、毁绿种菜等行为,保持社区有序、整洁、美观;

(八)助人为乐。积极参与志愿服务和扶贫济困、敬老、助残、助学、赈灾等公益活动。友善对待他人(外来人员),耐心热情回答陌生人的询问; 

  (九)诚实守信。人际交往守时守约,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恪守信用;

  (十)爱岗敬业。热爱劳动,尊重劳动,尊崇职业道德,弘扬工匠精神;

(十一)孝老爱亲。弘扬家庭美德,注重家庭、家风建设,注重家教,促进幼有所教、老有所养,促进家人、亲友、邻里团结友爱和睦;

(十二)自觉保护环境,垃圾分类投放,减少噪声、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十三)绿色生活,低碳出行,多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节约能源资源,循环利用,及时关闭水、电、气;

   (十四)移风易俗,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破除陈规陋习;节俭举办节庆、婚丧事宜;厚养薄葬、绿色殡葬、文明祭扫;

(十五)尊师重教,尊重认知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十六)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十七)文明经营,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

(十八)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

(十九)文明出行,安全礼让,各行其道,有序停放交通工具,行人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行人、非机动车在斑马线前顺序等待不并排,礼让右转;

(二十)文明上网,保护隐私,谣言不传,妄语不言,不浏览不良信息,不破坏网络秩序,不沉溺虚拟时空;

(二十一)文明就餐,绿色消费。注重餐桌礼仪,不酗酒,不过分劝酒, 适量点餐,珍惜粮食,餐后将剩余食物打包;

(二十二)文明如厕,及时冲刷,保持清洁;

(二十三)关爱帮助残疾人,爱护残疾人专用设施;

(二十四)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爱护名胜古迹,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二十五)弘扬崇文尚德、务本图强的漯河精神;

(二十六)市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临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业主,应当自觉履行包门前卫生、包门前秩序、包门前美化责任。

(二十七)其他有益于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全社会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鼓励主动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二) 鼓励、支持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确有实际困难需要救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三)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无偿献血者个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可以在使用血液时,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四)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贫困妇女、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五)鼓励和支持制定行业优质服务标准。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提高效率,提升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六)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窗口、文明社区、文明行业、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企业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奖励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七)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八)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鼓励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支持职工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九)鼓励单位在招考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先进人物;

(十) 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在帮助人与受助人产生纠纷时,有关单位应当为帮助人提供法律服务;

(十一)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十二)鼓励车站、商场、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配备独立的母婴室,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特殊群体配建安全便利的通行、卫生设施;

   (十三)鼓励在制定文明公约、业主公约、行业服务规范、团体章程、乡规民约时纳入社会文明的内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社会文明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十四)鼓励和支持全民阅读。鼓励各单位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公益阅读点、借阅点、漂流书箱。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公共美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免费开放或者提供优惠;    

   (十五)鼓励公共场所和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开展道德先进人物的纪念和宣传活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要求,建立道德名人园、文明模范墙、善行义举榜等,展示和发布典型事迹,纪念和宣传模范人物。

 

第三章  重点整治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反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一)从建筑物、构筑物内抛掷物品;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损毁、侵占公共设施设备,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等;

(四)在互联网上编造或者传播暴力、淫秽、虚假信息,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信息和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五)在医院、学校聚众闹事,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滋扰医务人员和教职工、学生;

(六)其他违反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反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材料,乱堆放、乱晾嗮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乱吐口香糖,乱倒污水(物);

(四)在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

(五)在公共绿地内攀折花木、践踏草坪;

(六)在法律、法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八)其他违反环境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反交通安全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不礼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随意变更车道或者变更车道、超车不提前开启转向灯;

(三)机动车在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随意穿插或者超越行驶;

(四)驾驶机动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违规使用远光灯,市区内乱鸣笛,不礼让斑马线,行经积水路段时不减速;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行驶;

(七)驾驶非机动车时进入机动车道行驶,随意变道、超速、抢行、逆行,多人并排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八)不按照规范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九)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护栏,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低头看手机、嬉戏等,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十)在车行道内实施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停车位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十二)占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或者在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持续停放车辆影响其他业主;

(十三)巡游出租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故意绕道行驶、拒载、议价、途中甩客等不文明行为;

(十四)其他违反交通安全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机动三轮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私搭乱建;

(二)毁绿种菜等侵占公共绿地行为;

(三)堆放物品、私接管线等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

(四)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正常通行;

(五)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六)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信鸽等动物;

(七)装修房屋时在午间、夜间和节假日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反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一)损毁旅游设施;

(二)在景物上刻画、涂污;

(三)在景区乱扔垃圾;

(四)违反规定拍照、摄像;

(五)不服从景区安全管理;

(六)其他违反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反商贸经营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欺客宰客、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店外经营;

(四)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五)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利用店铺和摊点经营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

(六)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油烟净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七)其他违反商贸经营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不得实施下列违反养犬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一)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候车室,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主动避让行人,不及时清除犬粪;

(四)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五)其他违反养犬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畜牧等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可以将其他违法行为列为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员工学校、家长学校等方式,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市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围;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合理划定道路和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立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停车泊位设置进行评估调整。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明确岗位工作规范,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公共厕所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餐饮行业协会和餐饮服务单位应当通过推行餐桌礼仪、鼓励适量点餐、提供便利服务等方式,引导合理消费、文明用餐。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推进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文明旅游引导工作机制,并通过在旅游集散中心、旅游景区景点、饭店、车站等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频视频、发布公益广告等形式,倡导文明旅游。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巡查管理和客流疏导调控,维护景区景点游览秩序。 

旅行社、导游和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对扰乱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影响市容环境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日常管理,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维护良好市场环境。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组织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放心消费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引导文明上网,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传播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风貌,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并指导所属村、居、社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弘扬新乡贤文化,倡导诚实守信、崇德向善、邻里守望,培育低碳、环保、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业主大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要求纳入管理规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二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入职和岗位培训内容,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三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要求刊播、展示公益广告。 

第三十五条  因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信息或者因不文明行为受到处罚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将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三十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社会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工作,进行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行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考评。 

第三十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建立不文明行为社会影响评价机制,组织公众和专家对不文明行为的社会影响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其营业场所内的吸烟行为不予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抛撒冥纸,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可以向社会曝光违法人员信息。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在道路、公共停车位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在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影响其他业主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组织学习,并根据相关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在住宅小区毁绿种菜等侵占公共绿地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停放机动车时妨碍共有道路通行、堵塞他人车库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停放机动车时占用绿地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停放机动车时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的,由消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的,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止并组织清理;对拒不清理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携犬进入禁入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携犬出户不束犬链或者不由成年人牵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不及时清除犬粪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人员紧急救助正在遭受犬只侵害的人员时,可以击毙犬只。

第五十条  因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并采取辱骂、威胁、侮辱、推搡、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辖区的文明促进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主办:漯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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