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XXX水果店(经营者:XXX)市容违法案
发布时间::2023-05-05 来源:

案情简介:2023年04月11日,漯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召陵大队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漯河市召陵区XXX水果店(经营者:XXX)经营的“XXX”存在店外经营,涉嫌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责任。2023年4月11日,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对店外经营行为立即整改,当事人拒不改正,执法人员随即拍照取证、固定当事人的违法证据,予以立案处罚。2023年4月12日,对以上行为进行复查,当事人已经整改完毕。

调查与处理:本案案件来源为漯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召陵大队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劝说无效,当事人拒不改正,执法人员随即拍照取证、固定当事人的违法证据,证据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壹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壹份,现场照片拍摄说明壹份(逾期未改正),询问笔录壹份,证明现场情况和违法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了祁广辉是本案适格的受处罚主体;结合本案,给予当事人漯河市召陵区XXX水果店如下处理: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

法律分析:(一)确立当事人。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虽然对个体工商户环境行政违法主体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行政违法主体,同时应该注明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信息。

执法实践中,因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其就不具备专用性、显著性、区别性、表意性等特点,为与其他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相区分,又因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属法律关系中的自然人范畴,且具有区别于其他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特征,因此当个体工商户无字号时,其行政违法主体即为经营者个人。

(二)店外经营的定义及弊端。店外经营,是指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未在统一划线区域内经营,擅自出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等行为。店外经营行为破坏城市市容市貌,产生的噪音、垃圾、油烟等,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环境;阻塞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给周边市民的出行带来极大不便;扰乱市场公平秩序,无须铺面经营且逃避税收,货品价格比较低廉;同时违章占道经营行为逃避了工商、卫生等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货品来源、质量无保证,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三)法律适用。根据《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商业门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为其经营者。本案当事人店外经营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责任行为。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劝说无效,当事人既不改正,随即拍照取证、固定当事人的违法证据,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之后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处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挂乱晒、乱摆乱放、乱发宣传品、违规设置牌匾等情形”之规定。依据《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主体责任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履行,其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典型意义:占道经营问题一直是城市管理的顽疾,按照“便民利商、疏堵结合、规范有序”原则,漯河城管在占道经营治理的长效化、规范化上做文章,结合后疫情时代这一特殊时期,在“时间、地点、标准”三规范的要求下,寻求规范管理与严格执法的平衡,对在规范外擅自店外经营,经劝导拒不整改的;多次违规出店经营,拒不整改的商户依法进行处罚,旨在督促商户按照统一时间、统一要求、统一样式的要求规范开展经营活动,减少堵点乱点,还路于民,提升城市管理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主办:漯河市司法局
工信部备案号:豫ICP备2020029758号 公安备案:豫公网安备 41110202000111号
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