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邺 对虚假陈述当事人开出罚单
发布时间::2019-01-24 来源:本站

王志红 贾惠惠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湖人民法庭对在庭审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成某、卞某分别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在审理原告成某诉被告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成某起诉要求卞某偿还多笔借款共计395万元及利息,卞某对成某起诉的所有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对于其中85万元借款的出借事实,原告诉称系通过其名下农行卡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5月25日、10月15日转款给被告的,被告对该三笔转款及对应的借款均予以认可。

通过关联案件查询,承办法官发现上述三笔转款所涉及的借款,在建邺法院此前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进行过认定,即该三笔转款属于另案借款凭据所对应的出借款项。在庭审中,承办法官多次提醒双方要如实陈述,若出现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将严格依法进行处罚,并询问是否对本院此前作出的生效判决及执行情况知情,双方均表示知情,不存在虚假陈述。

在法官向当事人出示另案生效判决后,询问三笔转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及主张时,成某与卞某先表示记不清楚,含糊其辞,后又表示确实存在本案的85万元借款,是由成某在一个茶社以现金方式给付卞某的。由于当事人在庭审中存在前后不一的虚假陈述,建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对原告主张的85万元借款部分,未予支持。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鉴于成某与卞某在庭审中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经法官多次提醒、释明仍未如实陈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庭审秩序与庭审规范,更有损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考虑到双方的主观恶性、庭审悔过等因素,依法对成某、卞某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双方均表示服从法院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再次对庭审行为表示悔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妨害司法行为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恶意诉讼和调解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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