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甲自幼过继给黄某乙作为养子,但户籍一直未迁至黄某乙处,仍为同村另一村民小组村民,并从该村民小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黄某乙生前取得位于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0.7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该田地经当地村委会出租给他人,每亩田租为1000斤稻谷。1998年黄某乙去世后,村委会将稻谷支付给黄某乙所在村民小组。2013年该田地被征收,村委会将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小组。黄某甲以自己系黄某乙的继承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村民小组共同返还田租稻谷10640斤、征地补偿款及相应利息。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因物权法已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其属于一种财产权,可以成为继承标的。允许继承既符合法理,亦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个家庭成员。当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归于消灭,并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不可继承性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也就是说,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主要目的在于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而非成员的个人财产。在承包期内,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组织管理。虽然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也规定了土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但有一个不可忽略的前提,即这个承包农户中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死亡。如果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又尚在承包期内,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如果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该承包土地,另行分配。这也就避免出现符合条件的人无地可包或者一人承包数份土地的现象,否则,便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有区别的继承制度,对林地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经营权可以继承。这主要是考虑到林地和“四荒地”的承包,收益周期较长,投资大,风险大,如不允许继承,很难使前一承包方在其死亡时获得因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当然,继承人对林地和“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要以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为前提。
2.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不属于可继承财产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农地,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这里必须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可见法律允许的继承范畴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经营权本身。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所获得的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构成公民私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经营权收益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性质完全不一样,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定前者不存在继承问题而后者则可以继承。
具体到本案,黄某乙一家在黄某乙生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出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发生流转,但黄某乙一家仍为该土地的承包方,并基于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流转收益,即田租稻谷。黄某乙死亡后,因其户籍中无家庭成员记录,且原告黄某甲系该村另一村民小组村民,已从另一村民小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虽然原告自幼年起即与黄某乙共同生活,照顾其生活起居,死后予以安置后事,仍不能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的基础,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无法享有获取土地承包所得的收益。黄某乙此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黄某乙的死亡归于消灭,该土地应由村民小组收回,收回后的租金和征地补偿款亦应由村民小组另行分配。黄某甲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及田租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