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王某(女)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长期同居。2016年11月7日晚,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吴某用绳子勒住王某的颈部,致王某机械性窒息死亡。次日凌晨,吴某发微信给其朋友胡某,称自己杀了人,打算看望家人后就去自首。随后,胡某拨打吴某电话,无法接通。胡某去吴某的住处敲门,但没人开门。胡某又找吴某的其他朋友去吴某的住处敲门,也无人开门。同日下午,胡某到派出所报案。胡某带着民警来到吴某的住处门口,敲了一会门,但无人应答,民警叫来开锁匠,开锁匠正要开门时,吴某自己将门打开,说他把女朋友勒死了,要自首。归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据其交代,杀人后,除出门购物外,其一直呆在住处。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是否构成自首。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构成自首。吴某在作案后用微信告知朋友胡某其杀了人并要自首。随后,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吴某一直在犯罪现场滞留而未离开,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声称自己准备自首。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等候型”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自首。吴某在犯罪后,虽将杀人之事告知朋友,但并未委托亲友报案。在案发次日,民警抵达现场并联系了开锁匠,即使吴某不开门,民警也一定会入室查看,并抓捕在现场滞留的吴某。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已经无路可逃,不存在投案的主动性,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特别自首),其本质就是犯罪人自动归案并将自己置于受法律处理的地位。自首从宽不仅为犯罪人提供了一个争取宽大处理、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其再次实施犯罪,而且有利于司法机关快速地侦破案件、收集证据、及时惩罚犯罪,分化瓦解共同犯罪,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自首从宽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的重要内容。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即投案的自动性。投案是犯罪人自己意志决定的行为,虽然不能排除客观环境的压力或者亲友的规劝、陪同甚至逼迫,但是投案行为还是犯罪人自己意志的产物或者说投案行为作出之时犯罪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如果是被亲友捆绑、灌醉投案,因为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自动性,即使如实供述罪行,也不构成自首,但为激励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可以酌情对犯罪人从轻处罚。投案的自动性也隐含着犯罪人自愿将自己交予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意思,包括自愿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自动投案一般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但也不排除默示的方式,如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现场,或者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待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虽然在案发后给朋友胡某发过微信,称自己杀了人并打算去自首,但吴某没有要求胡某报警,也没有告知自己所在地和杀了何人,自己也没有报警。在给胡某发过微信后,吴某就关闭了手机。胡某虽然到案发现场去敲门,但是吴某拒绝开门,也没有告知胡某其就在犯罪现场。公安民警到犯罪现场敲门,吴某仍拒绝开门,直到公安民警叫来开锁匠准备强行开锁时,吴某才开门并声称自己要自首。在当时的情况下,公安民警已包围犯罪现场,吴某逃跑的可能性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在本案中,吴某虽然将自己杀人的事情告知胡某,但没有明示或暗示胡某代为报警,胡某是否报警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该情节不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规定。
吴某在案发后既未主动投案,也未委托朋友代为报案,即使是在公安民警敲门后,其仍未开门投案。所以吴某只是在作案后滞留犯罪现场,但缺少自动投案的主观意图。故被告人吴某不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