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是做工受的伤,单位为何不认账?
发布时间::2019-08-21 来源:本站

导语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为工伤。

回忆起那天晚上

工地上发生的事故,

王海至今心有余悸

……

王海:想想都觉得后怕,多亏被砸中的是腹部,不是头部,否则情况更加糟糕。

又想到事故发生后

施工单位的态度,

王海更是感到心寒

……

王海:我本不想给单位添麻烦,就自行回家休息,没想到单位后来竟以没有证据为由,一口咬定工伤事故没有发生。

这起王海心有余悸的事故

究竟因何发生?

施工单位最终有没有

承担工伤责任?

请看本期案例详情。

被水泥砸伤,回家休息

腾飞公司承包了

某处公路施工项目,

后将其中一部分发包给

刘昌的施工队,

施工队里人手不够,

便聘请同村的王海加入。

2017年 11 月 19 日,

王海正在工地搬运水泥,

由于堆码过高,

水泥跺突发垮塌,

将其压倒在地,

王海腹部疼痛难忍,

趴在水泥包上短暂休息后,

联系妻子将其搀扶回家。

痛无法缓解,送医救治

王海回家后,

试图通过平卧休息

来缓解腹部疼痛,

几经尝试,

并无效果。

包工头刘昌闻讯赶来,

将王海送往医院救治。

经诊断为:右侧腹股沟疝嵌顿、隐睾损伤,

医生认为伤情严重,

需要进行手术。

手术实施后,

王海在医院治疗

了20天左右,

于2017年12月10日伤愈出院。

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

2018 年 2 月 26 日,

王海向人社局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经调查后,

以无法证明王海

系因水泥垮塌受伤为由,

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海不服,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对王海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为:王海的伤情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考虑外伤为主要因素。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

判决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腾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称:

1. 王海伤情因自身疾病引起,无法证明工伤事故实际发生。

2.王海并非直接由腾飞公司雇佣,腾飞公司不应对王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工伤事故是否发生?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本案中,王海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过程中突发腹部疼痛,在事发当日被送入医院诊治时,就向医生陈述了其在搅拌场抱水泥时,由于水泥垮墩,多包水泥从胸前压下,右侧腹股沟突然出现包块并疼痛的事实经过,医院在当日的病历中已对此进行记载;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王海的伤情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外伤为主要因素。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海发生的腹部疼痛系在抱水泥时,由于水泥垮塌,多包水泥从身前压下所致,属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因此,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本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工伤保险谁来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腾飞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昌,王海受刘昌的聘请做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腾飞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寄语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制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分散用工单位的风险。用工单位应积极履行工伤保险办理义务,降低工伤事故给企业造成的经济负担;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应谨慎行事,避免事故发生,倘若不幸发生了事故,也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 / 黄 瑶  周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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