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2月27日,法院依法受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同时指定管理人。重整期间,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经与管理人多次沟通仍未解决,债务人随即提起异议债权确认之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企业破产法虽将提起债权异议之诉的权利赋予债务人,但债务人能否直接提起异议债权确认之诉。笔者认为,债务人可以直接起诉。理由如下:
首先,尽管企业破产法含有一定数量的实体法规范,但并不否认其集体性还债程序的公法属性,因此应该遵守“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的基本准则,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不能突破。但当债权确认程序仍然无法解决债权异议时,企业破产法允许债务人直接提起异议债权确认之诉,将争议的内容提交法院,也未尝不可。
其次,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系技术性操作,应该灵活把握。允许债务人提起异议债权确认之诉,仅仅是允许债务人将争议提交法院,并不意味着否定管理人代表参加诉讼的法定职责。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作为被告的具体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出庭参加诉讼,同时管理人也应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尽管个案中债务人强烈反对管理人出庭,但管理人是法院指定的,而非债务人的代理人,管理人是否出庭不受债务人意志的影响。与此同时,管理人是独立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人,其不仅代表债务人利益,更代表债权人利益,不能因为与债务人观点不一致就否定其系债务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最后,按件收取诉讼费,较为妥当。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破产费用。如果对异议债权确认之诉再按确认之诉收费,难免有重复收费之嫌。在不考虑重复收费的情况下,如果由债务人按照诉讼标的额承担诉讼费,则必然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如果由债权人承担,则可能发生诉讼收费超过债权人可能得到的财产分配额等不合理现象。需要注意的是,过低的诉讼成本可能导致滥诉,也可能导致管理人为摆脱责任将简单债权确认诉诸诉讼,实务中应该将诉讼费用分配以及加强对管理人的考核作为调节此类案件的手段。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