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教师乘坐电梯受伤
发布时间::2018-10-12 来源:本站

人民法院报讯 周先生在某大学乘坐电梯下楼时,电梯突然发生故障,致其摔倒受伤,构成伤残。周先生遂将该大学和电梯运营商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798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大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电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先生诉称,其是某大学退休教师,已近80岁高龄,事发当天在学院理科楼三楼准备乘坐电梯下楼时,由于电梯出现升降平台高出地面的故障,其被绊倒摔伤。经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臂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及严重错位,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周先生认为,大学作为故障电梯的产权人,电梯公司作为实际运营管理人,对电梯运营、维修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故将二者诉至法院。

  被告大学辩称,该电梯由电梯公司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之前曾经出现过电梯门关不上、电梯死机不平层的故障,但是电梯公司一直没有解决上述问题,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电梯不得使用,也没有采取任何停梯处理措施。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其曾明确告知大学该电梯要停止使用,是大学自行通电使用。同时提交《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证明已经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先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之请求,参照鉴定意见予以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构成伤残,需要承受心理及肉体上的痛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大学作为事发电梯的管理单位,对使用电梯的人员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明知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启用电梯运送设备,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系导致周先生摔伤的主要原因。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大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64762.2元;被告电梯公司作为事发电梯的维保单位,在发现电梯存在故障后,并未向大学全面履行告知风险义务,判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7095.8元。

  (伍 岳)

  ■法官说法■

  电梯是现代生活的重要代步工具,属于基础设施和特种设备,其运行维护均应由专业部门负责。近几年电梯事故频发,事先预防、掌握自救措施固然重要,但当侵害结果已然发生后,我们更需要找对责任方进行索赔,尽快填平损失。对于严重的电梯事故,受害方还可以主张精神赔偿。需要明确的是,只要是电梯运行给乘客造成了伤害,(包括电梯门故障长时间无法打开,引起乘客身体不适)均有权索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管理单位作为安全工作主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电梯事故发生时难辞其咎,是索赔的第一交涉对象;如果维保单位缺乏相应资质,或没有尽到日常维护的职责,比如维修不及时、保养不及时、未按规范定期对电梯检查和调整,也应承担责任;如果是电梯本身有质量问题,在设计、施工、建造、安装上存在瑕疵,则应由电梯制造商担责。此外,目前部分电梯承保了事故责任险,如果乘客知晓该情况,也可以将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追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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