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材料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该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8-08-21 来源:本站

案情回放

  2018年年初,某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用伪造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结算表等手续,骗取车险理赔的保险金63015元。接报后,警方随即展开侦查取证工作。

  经查,2013年10月4日,金某与熊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某受伤。为非法获取保险金,在熊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伙同刘某、金某制作了伪造的“姜堰市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证明”“工资结算表”“租赁协议”等材料,由刘某自称熊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某在中信银行姜堰支行“代办”了一张熊某的银行卡用于保险公司理赔。为帮助李某、金某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刘某在明知上述材料系伪造的情况下,仍送至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致使保险公司向其提供的“熊某”银行卡内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3015元。2013年12月30日,刘某伙同金某签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对熊某隐瞒该协议书内容。事后,李某等3人将所得赃款进行分赃。

  2018年4月22日,犯罪嫌疑人金某在机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迫于公安机关的强大压力,犯罪嫌疑人李某、刘某分别于5月22日、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目前,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观点分歧

  对李某、刘某、金某等3人的行为认定,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李某等3人的法律责任。此案中,李某、刘某、金某三人在熊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采取伪造虚假材料,代替熊某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办理个人银行卡、签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从而非法获取保险金。因此,应按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的规定做出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李某等3人的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198条之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此案焦点,重在厘清被害人是熊某个人,还是平安保险公司?如果诈骗的是熊某个人,那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如果是保险公司,那么则构成保险诈骗罪。因为熊某系农民,已按农村赔偿标准得到保险金,而按城镇赔偿标准多支出的保险金系保险公司被骗取的,遂应按保险诈骗罪做出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李某等3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某等3人经过合谋在熊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携带熊某的身份证“代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保险公司理赔,并且在银行客服回访时李某冒充熊某的身份进行应答。保险公司按照李某等3人提交的保险理赔材料,经过审核通过后,将保险理赔金汇至熊某银行卡上。后李某等3人先后至银行柜台以及ATM机,将卡内的保险理赔金全部取出后分赃。因此,应按照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罚。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李某、金某、刘某在跟熊某私下谈理赔时是按照农村标准进行的,但在跟保险公司理赔时准备的“材料”却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的,而这两者理赔差额为63015元。为了将这一非法收入占为己有,李某等3人实施了对保险公司诈骗的行为。此案关键在于,熊某对于保险公司多支付的63015元的占有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这钱本就应当是熊某所得,那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否则构成保险诈骗罪。

  此案中,熊某当时真实身份系江西某地农民,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规则,无法参照泰州地区城镇标准进行保险理赔。李某等3人通过伪造的“姜堰市劳动合同书”“工资停发证明”“工资结算表”“租赁协议”等材料将熊某“包装”成一名“泰州城镇职工”,保险公司正是基于这些佐证材料,进行了赔偿,因而熊某对保险公司多赔付的63015元的占有不具有合法性。此外,李某等3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实施保险诈骗,其中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犯罪形成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应当择一重罪处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金某、刘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保险公司的财产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检察院认可公安机关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等3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198条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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