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红
案情简介
女子倪某报警称,其银行卡内11万余元不翼而飞。当天,其手机收到某银行短信提示:其通过手机APP贷款软件申请贷款11万余元成功。倪某疑惑不已,自己未做过此项“业务”,手机也没有离开过身边。
面对民警的询问,倪某回忆起来,男朋友杨某曾使用过自己手机,说“帮她测试贷款额度”。民警随后与杨某接触,向其宣传政策法规,当晚杨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查,杨某谎称要帮倪某测试贷款额度,在倪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手机通过贷款软件申请贷款11万余元用于自己挥霍。
意见分歧
对杨某的行为认定,办案人员出现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杨某的行为存在欺骗性质,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涉嫌构成诈骗罪。
观点二,杨某行为涉嫌盗窃犯罪。虽然杨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质,但其通过倪某手机安装贷款软件之后,瞒着倪某申请贷款成功,从而秘密窃取倪某银行卡资金。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规定。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嫌疑人杨某以帮女友测试贷款额度为由,在倪某手机上安装贷款软件,并获取了倪某的银行卡账户密码,从而申请贷款成功。虽然杨某冒名使用倪某的银行卡账户进行贷款,看似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倪某的银行卡账户信息都是真实的,也是银行所认可的,银行完全按照支付系统正常的程序来操作。无论是受骗人还是银行,都没有基于自愿的意思而将财产交付给杨某。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交付财物的自愿性,故杨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构成需要符合特定的因果关系,即编造虚假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本案中,杨某虽然对倪某谎称“帮她测试贷款额度”,但其主观动机是为了实施盗窃做准备。通过骗取倪某信任,将倪某银行卡里的11万余元资金秘密窃取,而并非倪某“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本案中,嫌疑人杨某在倪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知晓的倪某银行账户贷款,符合盗窃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特征。
诈骗罪与盗窃罪判定,主要在于取得财物的方式上不同。换言之,对于骗、盗兼有的行为,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在于取得财物的方式究竟是骗还是盗。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而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会被他人察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该案中,杨某尽管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其欺骗行为的目的是实施秘密窃取,在倪某不知道的情况下窃取其银行卡里的资金。故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盗窃罪。杨某盗窃前后实施的一些欺骗手段,是为了掩饰其盗窃犯罪,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目前,犯罪嫌疑人杨某已以涉嫌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