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彭伟平
【案情】
张甲为某公交集团司机。某日,乘客何某欲到桥东站下车,因低头看手机未听到车上广播报站,何某在公交车开出桥东站500米后才发现已过站,遂要求张甲停车。张甲以公司有规定不能在非站点位置停车为由拒绝,何某遂谩骂张甲,张甲未予理睬,何某越骂越激动,用手中挎包多次击打张甲头部,导致张甲身子侧倾方向盘失控,车子撞上护栏,车损1000元,无人员伤亡。
【分歧】
对于何某谩骂殴打公交司机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何某的行为不雅,有导致出现重大事故的危险,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的行为严重影响司机驾驶,很有可能造成恶劣的交通事故,足以使车上人员及其它交通参与者处于危险之中,因此何某的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谩骂殴打驾驶中的公交司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由上可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采取的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且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刑法理论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行为犯,即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具体到本案,何某对正在驾驶的公交司机张甲先是谩骂,在张甲对其谩骂不予理睬的情况下,忽然用手中的挎包击打张甲的头部,致使车子失控撞向护栏。虽然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亦不大。但何某的行为无视公交车乘客及道路上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谩骂、殴打正在驾驶的公交司机,足以使公交车上人员和其它交通参与者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何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公交车内外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应属于明知,应认定其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因此,何某谩骂殴打正在驾驶的公交司机的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