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讯 消费者认为自己在超市买到了过期食品,拿着购物发票来理论,而超市却坚称:“这商品不是我家卖的!”并拒绝赔付。满心愤懑的消费者遂将商家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共计3000余元。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超市退还原告货款并酌情赔偿,共计约1000元。
2016年8月,唐某在A超市购买奶粉,待走出超市拿起发票一看,发现已经过期。“当时花了280元买了一罐贝因美奶粉,刚出门就发现奶粉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4日,保质期至2016年7月3日。”唐某见状立即回头,一番投诉协商未果,于是诉诸法律程序,要求超市退还280元,并按照商品售价的十倍进行赔偿。
超市辩称,经过核实并未在进货记录中查到涉案批次的产品。而且唐某之前就该类型的其他产品有过起诉记录,有理由怀疑唐某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故意“碰瓷”。
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证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同一性是卖方的责任,因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是卖方的责任。本案中,唐某提供了涉案产品和超市购物发票作为证据,证明超市销售过期产品。超市出示了其大仓进货记录和临保记录,以证明其未销售过涉案批次的产品。但由于该证据系被告方单独制作,且原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卖方理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并非自己销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而对于被告怀疑“唐某系‘碰瓷’”的质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可否认原告此前有过关于类似产品的诉讼记录,但并不能由此认为原告此次诉讼是以牟利为目的。遂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作出上述判决。
(原 琳 金富文 邹 懿)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消费者由于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受到损害,且要求经营者明知经营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原告购买的产品过期一个月,原告当场向被告投诉,并未实际消费该商品,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从被告提供的产品临保记录也可以看出被告并非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但被告在本案中确实存在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