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在上海立下了旧遗嘱,移民后,又在美国立下了截然不同的新遗嘱,上海的老房子究竟给谁继承?最近,周家的几个子女就遇到了这样的难题,为解决纠纷,他们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由于该案涉及外国法律,上海二中院通过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美国纽约州相关法律,顺利审结这起涉外继承纠纷案。
老人在中美两国立下新旧两份遗嘱
周老太对上海市长乐路的某处房产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老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她于1990年12月立下遗嘱,并经过律师事务所见证,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留给儿子周某一人继承。1997年左右老人加入美国国籍,2005年10月,老人在美国去世。
2015年,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将自己的兄弟和姐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由其一人继承上海市长乐路某房屋的产权份额。未料,庭审中,周老太的另一个儿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在美国进行公证过的材料,其中均包含一份周老太在末尾签字的英文遗嘱。在这份遗嘱中,周老太明确指出长乐路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四名子女共同、平均继承。原来,老人加入美国国籍后,曾于2002年在美国纽约州立下了新的遗嘱,遗嘱形成并签章于2002年5月3日;根据公证的其他材料可见,2002年6月3日有两名见证人对遗嘱进行了见证并签字,公证人对上述见证进行了公证。
对此,周某认为母亲2002年在美国所立的遗嘱起草、认证过程存在诸多矛盾,应当认定为无效。此外,他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老人2004年向他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1990年遗嘱继续有效。
一审认定老人在美国所立新遗嘱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周某提供的委托书仅是复印件,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委托书符合美国遗嘱的生效要件,故对该委托书法院不予采信,此委托书不具有遗嘱的效力。由于本案中的立遗嘱人周老太在2002年订立遗嘱时系美国人,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在美国纽约州,因此遗嘱的方式和效力问题应当依据美国纽约州法律及相关判例来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相关规定,遗嘱有效要求至少有2名见证人在30天内认证立遗嘱人的签名,由于本案周老太在2002年5月3日立下遗嘱,6月3日进行认证,间隔时间已经超过30天,所以2002年遗嘱无效,1990年所立遗嘱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一审法院判决长乐路的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周某一人继承。
周某的兄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称,美国纽约州法律规定的30天并非指立遗嘱人与见证人签字之间的时间间隔,而是两名见证人签字之间的时间间隔。
二审委托专业机构查明外国法认定新遗嘱有效
上海二中院受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周老太2004年出具的委托书不具有遗嘱效力的事实认定,理由充分,因此予以确认。最终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30天的期限上,这个30天期限到底指什么?这一问题涉及到对美国纽约州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上海二中院承办法官王冬寅认为,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美国纽约州法律仅限于《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的规定,且原审法院对上述法律条款的理解也受制于中文译本的表述,所以就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特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该中心组织国际法专家对本案待查明的外国法、相关判例进行检索、翻译、分析,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法律意见书》,指出:“判例和纽约州《纽约州遗产、权力与信托法》均显示,30天的要求是指两位见证人见证并签字的时间间隔,并非指见证人签字与立遗嘱人签字的时间期限”,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公证材料均显示,两位见证人是在彼此在场的情况下完成见证签字,故遗嘱的认证时间并未超过《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规定的30天。
上海二中院审查并采纳了该《法律意见书》的意见,由此认定周老太2002年所立遗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2002年遗嘱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周老太享有的上海市长乐路某房屋的产权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