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发病,回家后死亡,能算工伤吗
发布时间::2018-04-25 来源:本站

金某系汪清县东光镇教育办教师,2014年4月28日10时,金某在上班时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当日12时,在家中出现呕吐、抽搐等症状,被家人送至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住院治疗。次日早晨,护士查房时发现金某死亡,死因系心脏性猝死。2014年4月29日,金某所在单位向汪清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某子女不服,委托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郭东生律师代理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汪清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焦点

    1.金某未从单位直接到医院就诊,而是先从单位回至家中,再由家中到医院就诊,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2.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竟合,是否能获得双倍赔偿。

    3.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法直接确认工伤。

    服务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详细询问了金某死亡的全过程,并到金某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案件事实,就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汪清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裁。敦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律师针对汪清县人社局提出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在辩论阶段运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的司法解释、批复等规定,阐述了金某死亡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由此,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过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虽然金某在工作岗位发病后没有立即到医院就诊,但其单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某在感觉不适请假回家至到医院就诊期间又从事了其他事情,因其他原因导致死亡,故依法判决撤销了汪清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汪清县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

    案件点评

    1.是否应认定工伤问题

    根据案件事实,金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感到不适,头疼突然发病请假回家,回家后病情加重,急送医院后死亡的。对此,在工伤认定时,应当考虑职工突发疾病后没有立即送医院抢救的原因,以及在此期间,是否发生其他导致职工死亡的原因,否则就应视为工伤。本案中,金某发病的第一时间是在单位而不是家里,虽未立即送医院抢救,但在家里只是发病后持续加重,没有发生事由导致金某死亡。而且从其死亡时间计算,自初始发病不超48小时,就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认定为视同工伤。

    2.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竟合,是否能获得双倍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及〔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3.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法直接确认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就工伤的认定案件、认定部门和认定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第17条有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工伤认定部门,不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或者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提起的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作出工伤事故的认定。

    郭东生律师: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吉大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刑法学专业)。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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