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宪丹
(司法部 司法鉴定管理局)
摘 要: 在分析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基础上,就深化司法鉴定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鉴定行政部门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相结合管理机制、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运行机制,就建立完善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执业责任制度、鉴定意见评价机制和争议解决机制,就推动司法鉴定行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等方面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并提出新思路、新办法。
1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实现国家各项工作的法治化的新任务,这就从总体上要求各行各业都要纳入法治的发展轨道,要求各级领导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治国理政。这也意味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最后表现为法律问题,各种各样的关系最后体现为法律关系,而解决法律问题、调整法律关系和解决纠纷争议最终要依靠法治方法和法律手段。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提出了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鉴定权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而诉讼权是我国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提出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2014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了“完善统一、权威的司法鉴定体制。”这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也标志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和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将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卓越治理,必须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体系化建设,持续提高司法鉴定制度整体性、系统性和协同性;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化改革发展,推进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建设,最终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公正权威、规范有序、优质高效、监管有力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必须主动适应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和谐中国的需要,逐步拓展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领域,不断增强制度效应,为促进公正司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提供可靠保障和优质服务。
针对当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统一性、整体性与多头管理体制之间的矛盾;客观中立性与有的鉴定职能的从属性、依附性之间的矛盾;高度专业化、职业化要求与鉴定人员缺乏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之间的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质量效率、发挥市场机制在优化配置社会资源的调节作用与“小而全”、“大而全”、低水平重复建设各搞一套自成体系之间的矛盾,我们必须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
2 司法鉴定是公正司法的制度保障
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司法鉴定制度是国家法定的司法证明制度。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我国司法证明活动中的科学证据,因其自身的本质特点和基本属性,在证明案件事实中具有特殊功能,在证据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往往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中发挥关键作用。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可靠性和社会公信力有着重大影响,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目的、价值在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这既是由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审判方式和证据规则的改革完善所决定的,也是与我国社会所处时代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因此,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发展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既需要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的相协调、相适配,更需要立法、司法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和改革目标要求方面的共同努力和相互支持。
3 进一步健全司法鉴定行政部门与行业协会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由于司法鉴定活动涉及行业领域多,具有法律性与科学性、可靠性与可信性、程序性与实体性相统一等突出特点,仅依靠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是不够的,还需要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作用。如当法院在面对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项目作出了不同鉴定意见而产生困惑时,可以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同行专家提出评价意见,以协助法官在审查判断本案证据的基础上,决定最终采信何种鉴定意见。
在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中,发挥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作用至关重要。如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与考核、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颁发等方面,需要其从行业角度进行把关;在司法鉴定机构设备检测、资质审查方面,离不开他们的参与;当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项目作出不同鉴定意见,法院结合案中其他证据也难以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时,可借助专业(专家)委员会进行评断;专业(专家)委员会可以组织起草各专业领域的具体鉴定标准、鉴定程序;处理鉴定人违规违纪行为,有时需要由专业(专家)委员会对鉴定人是否属于故意或过失进行审查。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包括:(1)开展行业自律管理、行业规范和行业监督;协助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维护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规定行业要求、行业规则,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奖惩;参与制定司法鉴定操作规程、技术规范和鉴定标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标准以及司法鉴定质量、诚信考核办法;组织会员开展学术交流、理论研讨、疑难典型案例分析等活动;组织会员进行继续教育与培训,沟通业务信息等等。通过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工作,实现司法鉴定人的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可以大大减轻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负担,同时也可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①。(2)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行业规则。(3)协助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统一的技术标准体系。
4 进一步建立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的运行机制
建立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的运行机制,及时有效地为司法审判提供可靠保障和优质服务。针对当前司法鉴定的管理与司法鉴定的使用之间缺乏制度联系的状况,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尽快建立起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与司法审判工作相适应、相配合、相协调的制度衔接:(1)定期协商机制。双方就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一系列重大的、普遍的问题,及时进行协商,共同研究解决的办法。(2)信息反馈制度,把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及时反馈回来。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只能在事后的投诉举报中了解情况,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并不如使用者那么清楚、那么及时,因此建立定期信息反馈机制非常必要。(3)共同制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办法。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和民诉法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如何保障鉴定人的执业权利、执业条件和人身安全迫在眉睫。(4)共同规范司法鉴定名册的使用管理办法,切实解决“册中册”、“册外册”等突出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实施的程序主要有:法官直接指定鉴定人或者根据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鉴定人,法官经审查同意委托该鉴定人进行鉴定;书面委托通知鉴定人;代为收取鉴定费;鉴定人查阅有关资料进行鉴定;法官对鉴定过程实施监督;出具鉴定意见。可见,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其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工作主要有:(1)选任司法鉴定机构或独立司法鉴定人。(2)移交司法鉴定材料。对于所有移交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鉴定材料,必须审查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当事人不得私自向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转交鉴定材料。否则,该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3)法庭和法官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监督。(4)加强司法鉴定委托的管理。
5 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人是实施鉴定的主体,是运用专门知识和技术方法解决诉讼活动中专门性问题的自然人。司法鉴定人不同于专家辅助人和技术顾问。司法鉴定人具有科技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的双重属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这是司法鉴定人必备的首要条件。(2)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有关专门问题的能力,这是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活动的基础。(3)掌握必须的法律知识,鉴定活动属于诉讼活动的范畴,与法律密切相联,司法鉴定人也是诉讼参与人,需要出庭作证以说明鉴定的科学根据、技术方法和出具鉴定意见的依据等,同时,还要接受法庭询问和对方质证。(4)具备专业技术职称,鉴于司法鉴定活动也是一项科技实证活动,司法鉴定人是以专业技术人员身份参与诉讼的,因此,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工作阅历,才能与其任务、地位、水平和身份相称(从社会发展的趋势看鉴定主体正在从机构为主改变为机构和鉴定人并列,今后将逐步向自然人为主过渡)。(5)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和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这是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前提[1]。此外,在部分主观因素较多的鉴定中(如法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执业经验必不可少,因此还应当具备相当年限的阅历和工作经验。
长期以来我国对鉴定人员缺乏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条件的限定,缺乏必要执业考核办法,今后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打破部门分割、地区分割,建立起与司法体制改革相适应的统一规范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持续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一是建立起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与资格认定相结合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二是组织统一的司法鉴定人上岗、转岗前的专项培训制度;三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执业管理制度;四是资质考评监督制度;五是统一的终身化的继续教育制度;六是统一的执业检查和注册制度。
6 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执业责任制度
在改善执业环境、维护鉴定秩序、提供执业保障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执业责任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种法律责任。司法鉴定的执业责任可分为违反内部管理的责任、违反实施程序的责任、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责任和违反法律规范的责任。法律责任指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决定》没有规定民事责任。实际上,在诉讼活动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接受委托后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由委托人给付报酬,二者之间已经形成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如果司法鉴定人因违规违纪执业或者因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及内容,笔者同意以下主张:“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因此,发生损害赔偿时,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鉴于司法鉴定工作存在较大的职业风险,因此,在承担责任方面,宜采取比较严格的过错责任制度。②”
7 进一步建立完善司法鉴定意见评价机制和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在实践中,由于主客观等因素的差异而造成鉴定争议,即“鉴定意见打架”。为了有效解决鉴定争议,必须尽快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机制:(1)自身评价。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评价、行业协会的评价和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评价。(2)同行专家评价。(3)第三方评价。如认证认可、能力验证。(4)诉讼对方的评价。即通过法庭质询,以证据对抗和竞争的形式进行检验和评价。(5)法庭评价。主要是法官在质证基础上,独立审查判断和内心确认后的评价与选择。上述几方面评价共同构成一体化的评价机制。
为有效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功能作用,还需要搭建三个平台:(1)司法鉴定行业改革发展指导平台,即司法鉴定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会主要由法律界、科技界和鉴定行业等各界相关专家组成,主要任务是对涉及司法鉴定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重大制度、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其功能定位是成为管理决策和行业发展的外脑。(2)司法鉴定技术支撑平台,即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专业委员会,主要由各行业权威专家组成,运用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和技术方法,根据司法审判的需要,制定各类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加强标准化建设,为公正司法提供科学可靠的技术支撑。(3)司法鉴定理论与实务研究平台,即证据科学与司法鉴定研究学会,主要由司法鉴定技术专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证据法学专家组成。通过交流、探讨,为推动司法鉴定行业健康顺利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实现司法鉴定活动的法律程序和技术规范的有机结合。
8 推动司法鉴定行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8.1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走出两个认识误区
当前在发展理念上要走出两个认识误区:(1)重职权鉴定机构轻社会鉴定机构。那种认为职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正确性,而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难与其相比的认识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如果仅就法医、物证而言,建国后很长一段时期,职权鉴定机构经过国家大量投入,前者占有较多资源。但是,如果把眼光投向国家和社会拥有的科技资源,就不难发现,从总体上和长远来看,经过60多年建设,在实力、水平、条件和发展后劲等方面二者已经有了差异。事实上,《决定》实施后的这些年,随着大批依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质检机构、医疗机构等优质科技资源建立的社会鉴定机构不仅大批进入传统的法医、物证领域,而且在新兴的鉴定领域,更是占据主体地位。应该说,二者都是我国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都有共同的追求,都是为了同一个目标,只是在诉讼中的分工和作用不同,既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又相互竞争、相互制衡。(2)重刑事案件轻民事案件。当前人们的目光大多都在关注刑事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问题,而往往忽略了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更多关系到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侦查机关并没有参与解决民事案件的法定职能。从近几年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看,有些地方侦查机关参与这类案件的效果也并不好,不仅得不到当事人认可,而且影响到群众对侦查机关乃至政府公信力的看法。
8.2 推动司法鉴定行业的科学发展
司法鉴定实现科学发展的基本要求:(1)从外部看,司法鉴定必须主动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和谐中国对民主法治建设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从内部看,司法鉴定制度必须与司法制度、诉讼制度、审判方式的改革和发展相适应、相协调,并为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别是为审判活动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和优质的专业化服务。(2)司法鉴定制度功能作用的前提取决于鉴定质量。因此,必须坚持以质量管理为核心,以资质管理为基础,全面推进认证认可和能力验证,建立完善并有效运行的质量控制体系。
8.3 推动“三大类”和“其他类”的协调发展
“三大类”和“其他类”的协调发展和规范管理,是不断满足诉讼活动尤其是审判活动的迫切需要。依据《决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这个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该不该管,而是该由谁来管和如何管。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批复已经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即根据《决定》规定,省级人民法院没有编制鉴定名册的职责,应当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编制鉴定名册,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8.4 推动职权鉴定机构与社会鉴定机构协调发展
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侦诉关系、诉审关系、控辩关系三者应当相互协调。司法鉴定不仅要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正常进行,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保证诉讼职权机关依法正确履行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正确行使公权力,而且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基于此,实现职权鉴定机构与社会鉴定机构的总体平衡和协调发展是必然要求。
应当说,不论职权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都属于《决定》调整的范围,都是为了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审判职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并实现鉴定公正,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等。二者在诉讼中同样发挥着司法证明的功能作用,只是服务面向和分工不同。
8.5 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转型升级
从国际上看,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为六个方面:一是定位公共化,既要保证公权力运行,又要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提供公共产品,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和公益性质,应当由公共财政保障;二是地位中立化,即在诉讼中具有独立于诉讼机关的中立第三方证明机构;三是高度专业化,即不断适应高度的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广泛的社会协作相统一的社会发展规律;四是技术高新化,即在综合集成的基础上,技术方法、技术装备持续创新,甚至会引起司法证明手段、证据制度的革命性变化;五是规模集约化,即讲究规模效益,发挥高度专业化、职业化的优势;六是运营公司化,即采用公司治理结构,讲究投入产出,打破“铁饭碗”。
8.6 充分发挥好司法鉴定制度的功能作用
当前,司法鉴定工作要认真贯彻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精神,按照杭州会议的工作部署,主动适应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新需要、新要求。要保障鉴定质量,大力推进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统一管理体制,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提高能力水平,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作用:(1)司法鉴定工作要主动适应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鉴定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主法制的建设和司法制度的逐步完备,人们的法律意识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需求日益增加,做好司法鉴定工作是司法行政的重要职责。从近几年发展规律看,随着工业化、城市化发展和专业化分工,社会发展指数高和第三产业发育快的城市,不仅法治化程度高,而且对其他类鉴定的需求的范围和数量也越大越宽。应当指出的是:如果说三大类鉴定主要应用于刑事诉讼,那么其他类鉴定则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鉴于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案件中,民事案件占了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现状,其他类鉴定主要是与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有关。因此,必须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尽快将审判急需而又具备管理条件的司法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环境污染损害、价格、食品、药品、产品质量、道路交通事故等鉴定事项纳入统一管理范畴,不断提高规范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2)紧紧围绕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和谐中国的目标,大力推进司法鉴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当前,一是要继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二是要充分发挥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示范带头作用。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在一定程度上还只是个试验,仍需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目前遴选出的十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承担起与其相符的国字号品牌的保持和维护的历史责任,推进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合作交流、资源信息共享,避免再走行政色彩浓厚的老路子。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不仅是一个窗口、一个标杆,而且在承担重大、疑难案件的鉴定任务的同时,应当充分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引领作用。三是鼓励支持各地依托国家、社会的优质资源,走“鉴、学、研”一体化的内涵式发展道路。队伍素质决定事业发展,尤其是司法鉴定这类专业性非常强的行业。由于高校集中了众多高素质人才和高端仪器设备,具有教学、科研及办理实际案件相结合的特点,两者相辅相成,不仅使高校具有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的先天优势,而且通过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使高校的教学、科研工作通过研究疑难复杂案件,既能及时了解科技发展和社会需求之所在,反过来又有力促进教学、科研工作。可以说,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这个特点发挥好了,会远远大于司法鉴定本身的意义。(3)要建立完善司法鉴定行业退出、淘汰制度,调整优化布局结构。一方面,随着司法活动日益专业化复杂化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新的鉴定需求和技术方法不断应运而生;另一方面,有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和技术水平不能适应司法证明的新要求,有的鉴定机构因长期检案量不足,也缺乏创新发展的动力。对此,必须综合运用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技术手段(如采取严格准入条件和完善专家评估程序,严格仪器设备配置标准,建立关键设备强制认证制度,统一规范执业资质条件、调整优化布局结构、建立检案质量评查和执业活动年度检查制度、依托第三方开展认证认可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同行评价等不同方式),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逐步实现腾笼换鸟、创新发展的目标。
注释:
①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专家论证稿》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立法建议稿及论证》。
参考文献:
[1] 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
本文原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1期)
来源: 司法部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