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电动自行车车辆性质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10-12 来源:本站

【案情】

  2017年1月18日,杨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受伤。周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案涉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有非机动车行驶证,但车辆类型标注为“超标电动车”。周某请求杨某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保险公司申请对该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非机动车行驶证已经表明案涉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对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并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处理本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案涉电动自行车的非机动车行驶证中标注了“超标电动车”字样,初步表明该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对该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处理本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本法中“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等术语的定义为认定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性质提供了基本遵循。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定义看,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是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构成的闭合体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此即彼,不存在既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属于非机动车的其他车辆类型。从非机动车概念中的限定语看,非机动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道路行驶交通工具,这类非机动车没有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和外形尺寸等方面的限制;另一类是由动力装置驱动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对这类非机动车存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的限定。从“车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三个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划入机动车的范畴。

  其次,《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 17761-999)、《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等为鉴定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性质提供了标准。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其中,对最高车速的限制属于强制性规定,对整车质量(重量)属于推荐性规定。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摩托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b)……;c)……;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装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看,以《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为标准,则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都不属于非机动车;以《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为标准,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应当归入“摩托车”的车辆类型。

  再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非机动车行驶证允许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能当然视为该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从各地关于电动自行车的规范性文件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仍然可以领取非机动车行驶证。例如,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范(试行)》对电动自行车区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对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生产、销售并在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目前在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和行驶证,临时号牌有效期不超过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2015年8月6日起施行的《宁德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本办法实施前购买使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临时号牌管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实践中,部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在依法领取非机动车行驶证后又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改装,致使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技术参数超过国家标准。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非机动车行驶证不必然表明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相反,标注有“超标电动车”的非机动车行驶证可以初步证明该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鉴定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必要。

  综上,虽然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了非机动车行驶证,但车辆类型标注为“超标电动车”,初步表明该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在各方当事人对该电动自行车应否按照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产生争议的情形下,应当准许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究竟应当按照机动车抑或非机动车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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