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因家里办喜事,汪某在前一天晚上陪客人时喝了1斤多白酒。次日早晨6时,汪某认为休息了一晚,身体内的酒精已基本上“挥发”,于是驾车到县城购置办喜事需要的菜和烟酒,当行驶至城郊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抽血检测,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8.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意见分歧
对“隔夜醉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在办理此案中,办案民警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某主观上没有醉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可不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主观上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直接故意,认为自己处于醉酒状态的可能性很小,客观上没有造成大的危害结果,违法情节轻微,可以对其不予起诉。
法理评析
根据此案具体情形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汪某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认定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只需要两个条件:一是醉酒状态,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二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只要达到上述两个条件,便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由于醉驾行为本身具有极高的公共危险性,一旦实施就有造成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因此,法律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这类行为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没有“情节恶劣”的附加条件,不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有“情节恶劣”的附加条件。本案中,汪某“隔夜醉驾”的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隔夜醉驾”主观上为错误判断,属于认识错误的范畴。有人认为,“隔夜醉驾”行为人因对醉酒无认识,主观上缺乏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社会公众对“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形成广泛的共识,虽然“隔夜醉驾”的行为系行为人自认为已经脱离醉酒状态的错误判断,属于认识错误的范畴,但如果“隔夜醉驾”行为不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并加以处罚,那么一旦被查获,行为人则会倾向于假借“隔夜”来规避刑罚,不利于交警执法,也有违立法本意。
第三,汪某的行为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第146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事法律应当负刑事责任;(二)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本案中,汪某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汪某的饮酒行为发生在前一天晚上,其以为酒劲儿已过,主观上错误地认为不是醉酒驾驶,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没有直接的故意,其主观恶性比那些醉酒后短时间内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
同时,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决定不宜将醉驾的所有情形一律入罪。因为“隔夜醉驾”的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其驾车的实际危险性相应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笔者认为,“隔夜醉驾”行为人的行为虽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实践中,可以采取罚款、拘留、吊销驾照等行政处罚措施,对“隔夜醉驾”的行为人进行处罚。(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