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与韦某商议出一个挣钱的办法,两人骑自行车在街上寻找目标,发现有在自行车车篮放置财物的,由刘某骑自行车将骑车人撞倒。刘某以此为茬与骑车人发生口角,一旁的韦某趁骑车人注意力分散之机,将车篮内的财物拿走。刘某与韦某如此作案3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意见分歧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对案件审核定性时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与韦某合谋,由刘某骑车撞倒受害人,之后韦某取得受害人的财物,是针对受害人使用暴力并取得受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行为的构成,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刘某和韦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与韦某合谋,由刘某骑车撞倒受害人,之后韦某取得受害人的财物,刘某撞倒受害人是为韦某转移受害人的财物创造条件,符合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刘某和韦某的刑事责任。
法理评析
根据抢劫与盗窃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并结合案情进行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抢劫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盗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行为人自以为不被他人所知悉的手段,秘密的转移财物的占有的行为。
抢劫行为与盗窃行为都是转移财产占有型的犯罪行为,主要区别在于转移财产占有的方式不同,抢劫行为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压制被害人反抗之后,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而盗窃行为是采用比较平和的手段,以行为人自以为不被他人知悉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财物。
纵观本案的案情,刘某与韦某合谋,由刘某骑车撞倒受害人,在这一个环节当中,虽然刘某采用了暴力,且暴力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但刘某采用暴力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是找茬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便于一旁的韦某趁机取走被害人的财物。另一方面,被害人在遭受刘某的暴力之后,不存在自身被压制的情况,也没有因为暴力被取走财物或者主动交出财物。刘某与韦某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抢劫的客观方面表现。刘某与韦某最终取得被害人财物占有的行为,是韦某通过自以为不被他人知悉的方式取走财物的行为,该行为符合盗窃行为秘密窃取的客观表现,两人又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故应以盗窃罪追究刘某与韦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