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张某驾驶轿车多次往返于重庆市万州区和江北区之间。去程时在收费站持ETC通行卡由ETC通道驶入高速,到达时却紧跟前方车辆,不使用通行卡而快速通过ETC通道驶离高速;返程时在收费站人工窗口领取普通通行卡驶入高速,到达时则使用ETC卡由ETC通道驶离高速。利用前述方式,张某实际仅缴纳相邻高速公路收费站之间的通行费用,骗逃了往返于万州收费站与江北收费站之间的绝大部分高速公路通行费用,累计11000余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张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应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1.应完整判断张某的行为
张某往返于城际之间,在去程时持ETC通行卡由ETC通道驶入高速,到达时紧跟前车由ETC通道下高速;返程时再使用ETC卡由ETC通道驶离高速,利用了ETC结算的漏洞,使ETC系统误认为其仅在城内往返,出现结算金额错误。从表面上看,张某去程行为完成时,就已经达到了犯罪既遂,返程系新的犯罪行为。但实质上,张某往返程系犯罪故意支配下的整体行为,去程仅仅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一次往返才完成一次骗逃高速通行费用的行为,故犯罪认定应结合去程和返程两个行为予以判断。
2.ETC系统同样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
张某骗逃高速通行费的关键在于,利用ETC系统的认识错误予以结算,进而不法获益。ETC系统在车辆保持一定速度通过时,自动完成相应的结算、扣款,具备人工智能的一些特征,属于人类正常智能的延伸。ETC系统本身不存在故障,张某利用了系统漏洞,在系统正常识别运转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使系统发生识别错误,作出了其仅在城区内往返的错误结算。
3.张某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
本案中,张某享受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后骗逃大部分通行费用,即便其去程时采用紧跟前方车辆下道、未通过ETC结算,同样是通过欺骗手段,利用了系统漏洞,使系统误认为系前方合法扣费车辆的一部分予以放行,且属于完整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其相关行为并非ETC系统不能识别、来不及识别时从通道秘密驶离,不属于秘密窃取行为。
所以,张某是通过欺骗方式获取财产性利益,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