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轨站内摔伤乘客诉请赔偿
发布时间::2018-02-22 来源:本站 浏览:3163


    夏女士乘坐轨道交通出行时,在车站内意外摔倒受伤。谁来承担这笔不小的救治费用?夏女士将重庆轨道公司告上法院。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重庆轨道公司已尽到了负有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承担责任。

    2015年12月21日,夏女士乘坐重庆轨道公司轻轨6号线在红旗河沟站换乘3号线时,在下台阶时意外摔倒,躺在地面不能动弹,车站工作人员见状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6年1月11日夏女士出院,医嘱3个月内扶双拐下地,不能负重及剧烈活动。2016年6月27日,经司法鉴定,夏女士左下肢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万元左右。

    夏女士因医疗费用问题,与重庆轨道公司不能达成一致,遂将后者告上法院。

    夏女士称换乘站内没有工作人员疏导人流,事发时地面有水,没有处理,也没有安全提示,而且台阶设计存在问题,不防滑,站内摔倒,应视为运输过程中,因此,重庆轨道公司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监控显示,案发时台阶是畅通的,有防滑槽且有安全扶栏,应认定重庆轨道公司已尽到了负有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夏女士作为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充分注意和观察摔倒受伤。重庆轨道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应自行承担责任。

    夏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五中院。重庆五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驳回了夏女士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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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释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办法官表示,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案事发时人流量并不大,台阶的宽窄、防滑槽、扶栏等设计均属合理,应该说轨道公司已尽到了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轨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后快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无过错行为。

    夏女士摔倒的地点在站内的步行台阶上,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内,也非夏女士所称的运输过程中。夏女士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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