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司法局关于征求
《漯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现面向社会全文公布《漯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请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到地方立法中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就征求意见稿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8日。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采用纸质寄送或网络传输的方式反馈至漯河市司法局立法科105室。
征求意见稿可通过《漯河司法行政网》下载。
通讯地址:漯河市嵩山路605号
邮政编码:462000
联系电话:0395-3131909
漯河市司法局
2020年3月30日
漯河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体现地域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选择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合理配置乔木、灌木、藤本、草本和地被植物,优先发展乔灌木。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加强海绵城市建设,推广管理养护先进技术和微喷、滴灌等节水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培育和引种驯化适宜本市的植物品种。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提高社会爱护城市绿地意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居民家庭种植花草树木,绿化自有居住空间;鼓励发展桥体、墙体、屋顶等立体空间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侵占、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明确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应当服从规划,按照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合理解决。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应当符合我市规划建设规定。
第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工程项目涉及规划绿地或已建绿地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实施。
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预算。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施工时,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按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城市绿化工程、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旧城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指标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达到我市规划建设规定的,经市、县(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易地补建,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用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六条 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适宜立体绿化的,鼓励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沿线机关、事业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移交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二)生产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防护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五)简易绿化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地责任人不明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对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及时进行修剪或伐移。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单位、园林小区活动,鼓励园林式单位作为市级文明单位评选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且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应当就近易地补建相同等级、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工程建设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审批。临时占用期限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
确因建设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确需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增设道路出入口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因工程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扶正城市树木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处理。险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抢险单位应当向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险情排除后,由抢险单位负责及时恢复绿地原状;抢险单位不恢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费用由抢险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行道树种。因公共利益确需更换行道树种的,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
因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改建、扩建、修缮等确需临时占用、拆除立体绿化的,应当在占用、拆除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改建、扩建、修缮完成后及时恢复立体绿化。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穿行绿篱、采摘植物花果枝叶、剥损树皮、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二)在绿地内擅自驶入和停放非作业机动车辆;
(三)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钉钉子、结绳晾晒、架设电线、包裹树木等损害城市树木的行为;
(四)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
(五)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种植其他作物、焚烧、烧烤;
(六)破坏建筑小品及浇灌、照明等绿化设施;
(七)破坏绿地内绿篱、花坛、草坪、树木;
(八)在绿地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搭建建(构)筑物;(九)在公园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设置经营性设施;
(十)其它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凡进入市区内进行绿化的苗木、种子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持有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监管体系,定期进行绿化资源核查,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等相关信息。
各行政区、功能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市城建投资集团、沙澧河建管委等有关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绿化资源调整及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和社会宣传。
在单位管界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对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补助,同时动员社会各界以认捐、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及保护设施;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五米的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道路,铺设管线,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受损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擅自摆摊设点的,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坏城市古树名木标牌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的;
(三)违反规定降低绿地率标准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县(区)规划区内各个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二)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五)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六)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以及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