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求《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05-07 来源:本站 浏览:1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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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河道整治、绿化施工、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中以及因城镇规划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 鼓励、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督促各县区人民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政府投资类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政府投资类项目除外),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落实,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或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配合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负责企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市政施工工地、已建成住宅小区及屋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已供应未开工的房屋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开采、矿产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等施工活动、公交场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港口码头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和市政供排水工程的养护等施工活动、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城市绿化工程、绿化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河道整治工程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导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大气环境的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并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实行单列支付,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按时足额支付。

    (三)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列入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要求投标人和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四)在办理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含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的施工承包合同。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六)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承担施工和作业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具体的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部门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实施方案,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控制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边按照国家和省定规范要求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土方和散装物料应当集中分区、分类存放,并根据易产生扬尘污染程度,分别采取密闭存放或者其他方式实现全部覆盖,并密闭运输。禁止抛撒施工垃圾、工程渣土。

    (三)工地车辆出入口应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装置和污水收集设施,并保持良好运行状态。出场车辆应当全部冲洗,杜绝带泥上路。

    (四)施工现场场区主要道路应当全部硬化,并辅以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保证道路、场区地面无积尘浮灰。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现场配置砂浆。

    (五)拆除工地和土方工程应当先喷淋、后拆除,拆除过程保证持续喷淋全覆盖,保持湿法作业。整理破碎构件、翻渣和清运拆除垃圾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抑制扬尘。

    (六)建筑垃圾清运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清运单位,以自有车辆清运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建筑垃圾清运应当密闭运输,确保无外露、无遗撒、无高尖、无扬尘。

    第十五条 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六条  拆除工程施工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采取围挡全封闭作业;

    (二)准备足够的水源和洒水设施,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拆除工程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四)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清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并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对道路进行洒水冲洗;

    (二)城市主次干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湿扫或者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湿扫或者吸尘式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垃圾、矿石、砂石、渣土、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运输,并保持整洁、密闭装载,防止沿途泄漏、抛洒,避免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场地地面硬化;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并适时启动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使用适当防尘设施加以覆盖;

    (六)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已确定建设单位但暂时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土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土地,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五)储备土地的,有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

    (六)有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人的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堆场、裸地、城市道路清扫、公路清扫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堆场企事业单位、裸地管理责任人、清扫单位等应当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举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处理投诉举报。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受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单位应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的预警解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单位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款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第六款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防止物料泄漏、抛洒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煤炭经营、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承运人或者运输单位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运输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根据监管职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相关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错峰生产。

    第三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应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在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域内,由城市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

说       明

 

——2019年4月30日在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王 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就《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扬尘污染防治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大气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立法,对于我市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新理念,依法推进我市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四城同建”,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立法,是贯彻落实中央大气污染防治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立法,将中央的决策部署落实为具体的制度规范和措施要求,有利于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我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立法,是从法律层面上强化扬尘污染防治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治污减排措施,文明施工水平逐步提升,城乡环境空气质量明显改善。但是,随着我市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PM10、PM2.5为特征物的区域性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带来了影响。从大气污染源解析分析情况看,扬尘已经成为我市大气中颗粒物的重要污染来源,而扬尘污染的主要来源来自大宗散状物料的道路运输、城市建筑工地、工业与货场物料堆放和贮存、城市道路保洁与维护、建筑工地渣土运输、绿化工程施工、道路开挖与管线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只有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规范和管控这些扬尘污染,才能不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三)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立法,是顺应民意、保障民生的必然要求。近年来,严峻的扬尘污染形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以信访形式反映扬尘污染案件持续增长,热切期盼通过立法解决扬尘污染监督管理标准、技术规范、行为规范,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依法治理扬尘污染,切实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守护蓝天白云。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立法,充分体现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有利于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我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得到更广泛的理解与支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一)立法调研。1月14日至18日,市人大组织有关人员考察了广州肇庆市、佛山市两个地市的立法经验和先进做法。在起草过程中,我们还参考了西安、德州、佛山等七个地市的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或办法,并结合我市近期出台的《漯河市扬尘污染治理“两通报、两同步、一纳入”工作督导办法》、《2018年秋冬百日攻坚扬尘治理工作方案》等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需要,针对目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的个别空白和依据缺失进行了调研。

    (二)起草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条例》起草工作会议后,市住建局起草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市政府办印发给各县区政府、市直及驻漯有关单位进行征求意见,我们根据反馈意见再次作了修改。市司法局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

    (三)调研修改。3月27日,市司法局组织召开了专题研讨会,邀请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法律顾问进行了研讨。征求意见阶段共收集到市生态环境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司法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公安局、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交通局等九个单位的反馈意见18条。经认真研究,我们采纳意见13条,未采纳意见5条。

    (四)政府审议。在吸纳了合理意见和建议后,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通过,《条例(草案)》经市政府4月24日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建部《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二)参考相关规定。《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揭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兰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四、《条例(草案)》的基本特点

    《条例(草案)》立足我市市情,并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结合实际、有效管用的原则,对涉及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责任主体、职责划分等作了明确规定。《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六条,有以下基本特点:

    (一)明确扬尘污染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河道整治、绿化施工、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中以及因城镇规划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二)防治职责明晰。《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明确各职能部门具体防治职责。

    (三)各类施工项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具体清晰。《条例(草案)》第三章规定,分别对各类施工项目做了具体要求。

    (四)明确动态维护制度。《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实现信息共享。”进一步提高扬尘污染防治的可实施性和服务效能。

    (五)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共信用档案。《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由于时间较紧,加之起草工作组的立法经验不足、水平不高,《条例(草案)》还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请在审议中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下一步,市政府将切实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执法,确保我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城市文明建设,让漯河的城乡生活更美好。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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