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该法共9章63条,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社区矫正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具有重要意义。即日起,“法治漯河”微信公众号、《漯河日报》“司法行政之窗”开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宣传专栏,将法条、部分条文释义、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等予以刊登。
第六章 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终止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的,社区矫正终止:第一,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第二,被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假释;第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被决定收监执行;第四,社区矫正对象死亡。在这四种情形下,社区矫正依据的裁判被新的裁判所代替,或者社区矫正措施被监禁刑所代替,或者因社区矫正对象死亡无法再执行社区矫正,在这些情形下“社区矫正终止”,即社区矫正停止并不再进行。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本条的理解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除本条规定的社区矫正终止的情形外,立法过程中有关方面还反映了一些需要明确社区矫正措施与有关措施如何衔接,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如社区矫正对象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有的建议设立社区矫正中止制度,但立法没有采纳。对于这些情形,只要没有发生本法规定的社区矫正终止的情形,原则上社区矫正期限就应当继续计算,在采取这些措施期间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也应当依法办理解除手续。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 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对于有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撤销缓刑、假释的管辖和提请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撤销缓刑、假释的情形和主体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因发现新罪或者漏罪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管辖和提请程序的规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本条的理解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中,是否撤销缓刑、假释,取决于新罪或漏罪是否成立,与社区矫正的执行情况没有必然关系,所以没有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向审判案件的法院报送有关材料。但如果社区矫正机构了解有关信息,特别是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掌握其犯新罪的有关证据材料的,也应当积极配合办理新罪或漏罪案件的侦查、调查、检察、审判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