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扰乱单位秩序案
发布时间::2023-06-02 来源: 浏览:4374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李镇老**村的一养殖场,赵**未经养殖场有关负责人的同意,组织田**、田**等多人,多次进入养殖场内,以阻碍养殖场销售生猪、将养殖场员工逐出厂区等非法手段,扰乱了养殖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调查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一的规定,2022年9月20日,郾城分局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对赵**行政拘留十五日。2022年11月20日,赵**对行政处罚不服,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1月4日,经漯河市人民政府审查,维持了郾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赵**指使他人,到兴业养殖场内,将工人赶出,不让向厂内进猪食料,关闭厂的大门,严重扰乱了兴业养殖场的生产秩序,赵**的行为是聚众行为,应当对赵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典型意义 维护权益、解决民事纠纷,应当依法办理;遇到矛盾加强沟通,协商解决,是全社会积极倡导的正确处事理念,不能为了个人所谓的利益,动不动就去一个正在正常经营的企业闹事,这无助于解决问题,还会严重扰乱正常生产秩序,影响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赵**为了要回自已的养猪厂,本无可厚非,可以双方坐下来谈,也可以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而**和却三番五次到厂里,将工人赶出来,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公安机关在对赵**书面风险提示后不加改正,镇政府对此事进行调解,赵**不接受;特别是后疫情时代,经济不振,我们公安机关更要保护好企业的合法经营,必须对赵**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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