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上遇坑小三轮“四脚朝天”
发布时间::2018-05-15 来源:本站 浏览:2515

漫画/高岳

  □ 法制日报记者 王春 法制日报通讯员 童法

  阿兴和阿金两家人住邻村,同时受雇于杨老板,从事拉木料工作。2015年某日清晨,阿金按照杨老板的指示去拉木料,顺便到邻村让阿兴搭乘他的电瓶三轮车。

  二人一路欢笑,在道路上“横冲直撞”,不仅车速较快而且乱闯红灯。当电瓶三轮车行驶至一路口时,阿金揉了下眼睛,这一揉可把他给吓住了,就在自己眼皮底下,竟然出现一个黑洞洞的大坑。他想要躲避路面凹坑,可是为时已晚,车辆瞬间“四脚朝天”,阿兴也无辜负伤。

  经查,路面凹坑属于嘉兴公路建设投资公司及桐乡公路管理段共同管理范围。经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阿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阿兴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17万余元,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索赔未果,阿兴一纸诉状将阿金、杨老板、将工程分包给杨老板的某路桥工程公司、桐乡公路管理段、嘉兴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统诉至法院。

  对此,杨老板认为公路管理部门应负主要责任。嘉兴公路建设投资公司称,路桥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老板,阿金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将不能带人的电瓶三轮车开到机动车道上,车速快且闯红灯,而阿兴为图方便搭电瓶三轮车,本身亦存在过错。公路管理段还认为,机动车道上的坑是正常的,对机动车没有影响,如果阿金没有行驶到机动车道上就不会发生事故。

  公路管理段的这种说法并未得到法院支持,经现场勘查,事故路面为320国道与崇长线交叉口,该路面原属于320国道的非机动车道,后在2012年因崇长线拓宽改造为两条公路的交汇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第二十九条规定“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公路管理段作为该路面的管理者,在路面出现凹坑时却疏于管理与维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桐乡市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杨老板赔偿阿兴18万余元;公路管理段赔偿阿兴16万余元。

  公路管理部门疏于维护应担责

  ■以案释法

  莫名其妙地做了被告被判赔偿,公路管理段感到非常无辜。他们是否真的无辜,听听法官怎么说。

  法官庭后表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金为躲避路面凹坑致使车辆翻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是纵观整件事,阿金违反交通规则,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路面上出现的凹坑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故该路面的管理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阿兴与阿金同为杨老板提供劳务,杨老板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阿兴受伤是因为阿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所以杨老板作为接受阿金提供劳务一方的主体身份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起,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范畴,所以路桥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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