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泄愤损毁路灯等公共设施是故意毁坏财物还是寻衅滋事?
发布时间::2018-07-05 来源:本站 浏览:2046

核心提示:为提升城市品位和方便市民生活,近年来,各地城市都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建设了不少公共设施。但是,这些公共设施遭到人为破坏的情况屡屡发生。对此,不仅需要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也需要法律层面的严惩,以维护文明良好的城市生活环境。

  □吴劲松 朱晴

  案情简介

  江苏某地城市公园的多处公共设施被人恶意毁坏。公安机关通过缜密侦查,很快将涉案的行为人肖某抓获。经查,一天深夜,肖某与朋友饮酒后到公园玩耍,肖某因个人情感问题情绪低落,遂先后损坏路灯8杆,踩碎地灯1个,损坏垃圾桶2只、健康主题标牌1块、公厕不锈钢扶手2处,拆掉地毯16块、树木支撑架3个、游船码头木质扶手6米。同行的朋友多次极力劝阻未果,直至巡逻人员前来查看时,肖某才慌忙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评估,肖某损毁的路灯、标牌等设施价值7946元。

  意见分歧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当地公安机关查清了行为人肖某的犯罪事实,但就该案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行为。肖某破坏的是公园公共设施,致使路灯不亮、标牌倒地、扶手掉落等丧失使用价值,整个过程均系故意为之,并且超过了“5000元以上”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肖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肖某酒后在公园散步,仅仅因为个人情绪问题,便无事生非,故意毁坏公园的财物,且财物的价值远远超过了“2000元以上即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法理分析

  结合本案事实,笔者认为肖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行为人的具体表现为主观故意,动机是通过破坏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自己的不良情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地实施损毁公私财物,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肖某主观上因个人情感问题心生不快,完全符合“发泄情绪”“无事生非”的情形,且不听同伴劝阻,在同伴面前“逞强耍横”,其目的是发泄情绪,客观上实施了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显然属于寻衅滋事。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对象是社会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人们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发生在公共场所,损坏的可以是他人人身、人格,也可是公私财产。寻衅滋事主要指向公共秩序,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是特定人身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指向与明确的他人有关。

  本案中,肖某损毁的公园设施明显属于公共财物,他的破坏行为没有任何客观原因,属于“无故、任意”,是典型的“无事生非”,且肖某违反的是正常公共场所行为准则,侵害了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

  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第三款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同时,肖某故意损毁公共财物,造成价值7946元的8种物品不同程度损坏,完全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

  今年6月,当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肖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考虑到肖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期间年龄尚未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等因素,做出了免予起诉的决定。(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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