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住老人走失溺亡老年公寓也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8-08-27 来源:本站 浏览:1270

    2016年9月15日,李老伯的儿子以李老伯监护人和经济担保人身份与某老年公寓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特别载明“老年公寓只为入住人员提供居住膳食、卫生服务,不承担监护人义务,对入住人员的一切行为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公寓不承担责任”。

  2016年12月25日17时,李老伯与同住老年公寓的刘老伯离开公寓,前往不远处的某教堂参加圣诞夜活动。二位老人在活动中走散,刘老伯一人回了公寓。翌日早餐时,公寓工作人员发现李老伯未回,遂通知李老伯儿子,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3个多月后,李老伯被人发现在距离公寓1公里远的一处路边河沟附近死亡。经公安机关确定为落水溺死。

  事后,李老伯儿子要求老年公寓承担赔偿责任被拒绝,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万余元。

  法庭审理中,被告老年公寓辩称,由于李老伯有自理能力,双方签订协议时,已告知其居住自理区域,公寓只提供吃、住和卫生服务,对老人其他一切行为均不负责。而且,在发现李老伯走失后,立即通知其法定监护人,主动向110报警,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发当晚,李老伯外出未回老年公寓,老年公寓未能及时发现并通知其监护人,存在疏忽管理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以双方签订入住协议时,约定只提供吃、住和卫生服务,对老人其他一切行为不承担责任为由,免除其责任的抗辩,因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属被告老年公寓利用自身优势,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老年公寓据此辩解其应免责的理由不予采纳。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过错程度,酌情考虑被告老年公寓应承担10%责任,遂判决被告老年公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万余元。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既然双方约定的“只提供吃、住和卫生服务,对其他一切行为不承担责任”无效,那么老年公寓作为管理人,在老人外出未归时,应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本案中老年公寓在李老伯走失一夜后的翌日早饭时才发现,故其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鉴于李老伯有自理能力,其对自己深夜外出不慎落水身亡的行为应负主要责任,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老年公寓承担10%的责任。

  (作者:杨学友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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